虚拟币:刘扬律师解读:虚拟币交易是非法集资?

今日下午,多份财经媒体发布消息,最高法发布新修改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增加网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和养老领域多种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币圈瞬间就沸腾了,虚拟币交易等于非法集资的说法也迅速蔓延,刘律师也在第一时间学习了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全文,简要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求教大家。

实质上,关于虚拟币交易仅在其中一块体现,即将原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需要大家重点关注的是,原文明确说的是“……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在“虚拟币交易”后面是有后缀的,因此,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并不是所有虚拟币交易都等同于非法集资。

1.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什么是非法集资,所谓的非法集资犯罪,通常包括两个具体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罪,不包含其他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2.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针对的就是上述两项罪名,因此“……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这句话的正确理解是,虚拟币交易,如果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相应罪名予以规制。换句话说,虚拟货币交易如果不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3.划重点,虚拟币交易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罪犯罪构成的行为主要有ico、ieo、ifo等一切发币行为、土狗发币、nft资产证券化等等,说白了,就是以项目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虚拟数字货币,再往深了去分析,其实gamefi本质上也是以游戏的名义募集虚拟数字货币,也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4.实质上,我们通常理解的虚拟币交易,指的是币币交易、法币交易、合约交易等等,这些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并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当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并不等同于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比如otc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5.司法解释是对法条的解释,其不可能突破法条规制的行为,因此绝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是虚拟数字货币交易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6.正因为司法解释是原有法条的解释,而不是新创设的法,所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可以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不适用于司法解释。简单来说,比如你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过ico的行为,司法解释出台后,你不能主张说:这个解释刚颁布,我的行为是先前发生的,不能以非法集资犯罪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这确实给币圈刑事犯罪辩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7.实质上,这个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一个核心问题,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虚拟数字货币的性质被明确为刑法意义上的“资金”,这是较大的突破。刘律师在以前的发文中也反复强调,随着虚拟数字货币案件不断增多,以往那些“虚拟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进行价值认定”等等辩护观点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币圈辩护要更深入的研究行业、技术和法律。

8.但是,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还是没能解决涉币非法集资案件的金额认定问题,坦白说这个问题真的已经无解了,如果对虚拟币进行价格鉴定,有违相关部门规章,如果不能对虚拟币进行价格鉴定,实践中犯罪金额认定又存在障碍。刘律师认为,司法机关仍可以通过被害人法币购买虚拟币的金额、犯罪嫌疑人变现金额等,认定违法所得。

9.最后简单说一下币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罪的区别,可以简单理解为:两罪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虚拟货币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募了币之后干了具体的事,也就是币圈常说的“项目方在做事”,而集资是募了币之后啥也不干,直接跑路或者变现挥霍,理解到这个程度就可以了。

10.今后涉币非法集资案件的辩护,应当是回归犯罪构成的本身,我认为重点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时间较短,水平有限,欢迎大家关注交流,稍后会对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解释。

郑重声明: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 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 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 多谢。

链链资讯

[0:0ms0-3:196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