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M:加密资产司法救济的障碍与化解路径——以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为视角

作者:邓建鹏,马文洁

文章来源: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

摘要:数字经济时代,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资产不断涌现,成为一类重要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涉案比特币纠纷常适用财产法规则调整,但对于是否支持“以法币替代返还”则存在严重分歧。在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中,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法币”的做法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上述裁判要旨因误读、误用规范性文件,缺乏对争议焦点的清晰回应和对公共利益的必要阐释,不仅有可能导致司法救济落空,甚至可能会助长社会逆向选择、增加道德风险,因此其正当性值得斟酌。面对不断扩张的财产权客体,法官需要突破虚拟财产的价难题,实现法币的替代返还,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减少公共利益的滥用风险,提升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质效。

关键词:比特币;加密资产纠纷;司法救济;网络虚拟财产;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性文件;金融监管

数字经济时代,鉴于制度供给严重不足,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比特币、稳定币和非同质化通证(NFT)等各类加密资产(crypto-asset)不断涌现,给政府监管和司法裁判带来巨大冲击与挑战。为应对相关风险,我国不断强化对加密资产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部委陆续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据上述文件,监管政策在2013年将比特币认定为“虚拟商品”,2017年叫停各类代币初始发行融资活动,202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则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

然而,趋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彻底浇灭人们对加密资产的投资和交易热情。在实践中相关投资与交易活动屡禁不止,随之产生的司法纠纷多发、频发。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涉“比特币”案件为例,在2014年仅有7件,然而,在随后的几年中,相关案件数量猛增,2019年664件、2020年988件、2021年822件、2022年291件,近年涉及非同质化通证的案件亦开始涌现。加密资产监管政策的变动,直接影响司法裁判法律规范的适用,特别是2018年发生的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引发了“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利益冲突和平衡难题。2018年,广东省深圳仲裁委员会发布了一度被认为是填补司法判例空白的(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比特币具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仲裁裁决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法币”的裁决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予以撤销,并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仲裁撤销案不仅是我国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202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其纳入第199号指导性案例。

尽管该案目前早已尘埃落定,但是,值得反思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为误读、误用规范性文件以及缺乏对争议焦点的清晰回应和公共利益的必要阐释而引发的后续影响深远,这种做法不仅会容易导致对加密资产纠纷的司法救济落空,甚至还有可能会助长社会逆向选择、增加道德风险。此外,我们从该案还能洞察加密资产纠纷案件裁判目前所面临的共同困境,即在日趋严格的行政监管政策导向下司法机关如何在个案中妥当适用法律,借此既能实现司法裁判与政府监管政策保持导向一致,又能有效提升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质效的双重目标。凡此种种,亟须学界做出有益回应。

一、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及其正当性反思

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之始末

2017年12月2日,云丝路企业、高哲宇、李斌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高哲宇负有将李斌委托其理财的虚拟货币如数、如期归还至李斌的义务,而李斌则需要代替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李斌等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1项请求为高哲宇向李斌归还与比特币等加密资产等值的法币493158.40美元及利息。

针对上述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围绕3个争议焦点做出论证: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比特币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并不妨碍比特币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比特币的归还义务,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也非金融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当下并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进行私人交易,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高哲宇未依照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加密资产相当的法币而构成违约;高哲宇在违约后以比特币交易非法,故其价值或价格无法衡量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赔偿。最后,对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深圳市仲裁庭参考欧科网站(okcoin.com)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虚拟货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

而高哲宇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实质上是禁止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因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

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首例比特币仲裁裁决行为正当性的思考

1.对规范性文件的误读、误用。在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中,参考网站价格信息,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法定货币被认为涉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释法说理时援引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为“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进而指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文件精神,以此证成仲裁裁决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然而,上述说理存在对规范性文件的误读与误用,不当扩大了金融监管禁区的范围。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强调对比特币交易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这种监管乃是禁止特定商业主体的特定商业行为,与普通公民之间合法持有的比特币交易行为无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强化了监管力度,但意在打击乱象横生的代币初始发行融资活动(ICO),并根据风险大小对不同主体的限制有所区分:监管对象为代币发行融资主体、虚拟货币交易所、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个人只要不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并不涉及金融监管禁区。私主体在监管禁区之外参与比特币交易或投资活动,符合“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治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司法救济。

2.比特币计价方式的合法性。对比特币定价依据的争议是该案的另一大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围绕网站价格信息的合法性展开争论,最终仲裁庭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参考了李斌提供的欧科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高哲宇对此不服,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精神,欧科网站提供比特币的交易及定价均为非法,无法采信。这也是高哲宇认为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主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项理由。该案法院虽然没有对上述争议予以明确回应,但鉴于在“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这一环节中,仲裁庭实际上参考了欧科网站的交易价格,也引发了对网站价格信息合法性的猜测。

不少观点认为,高哲宇对于欧科网站提供的比特币定价非法的质疑,是撤销仲裁的一大主因。这种裁判逻辑并非凭空猜想,存在类案佐证。例如,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诉闫向东、李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涉及在比特币返还不能情况下该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在该案一审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闫向东等返还相应虚拟资产,若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赔偿,并根据案发日币市场网站(CoinMarketCap.com)公布的比特币、天空币交易收盘价及当日美元牌价确定其市场价格,以此计算赔偿金额。但这种赔偿损失计算方式却在二审时被予以否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指出,案涉币市场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所以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闫向东案”二审的裁判要旨,网站的合法性似乎成为其价格信息被司法予以认可的前提。这一观点与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中高哲宇主张欧科网站定价非法从而申请撤销仲裁的逻辑十分相近。

值得注意的是,“闫向东案”入选了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指出,案例在进行评选时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裁判结果和法律适用正确、案例典型性和指导性、裁判要旨和案例注解撰写等方面。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闫向东案”的裁判要旨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基于此,对于网站合法性的要求是否有法可依,论证是否充分,均值得进一步讨论。我们认为,在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中,双方争议网站价格信息合法与否包含了两个维度的问题:一方面,高哲宇认为欧科网站提供虚拟货币的交易与定价为非法,这种“不合法”是基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虚拟货币交易所不得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的规定,其本质是对于境内虚拟货币交易所合法性的否定;而另一方面,李斌提供欧科等网站的价格信息,是为了证明虚拟货币市场价格这一客观事实,以解决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获得金钱赔偿。双方对于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实则不同,而境外网站价格信息最终能否被仲裁庭/法院采纳,需要按照证据规则做如下双重判断:没有金融监管文件指出网站价格信息不得作为市场价格的参照。《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所,禁止其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等服务,本质上是为了打击虚拟货币交易所作为一方主体,为中国境内投资者提供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服务的行为。虚拟货币交易所在功能上类似于虚拟货币的经纪商,在虚拟货币交易乃至整个区块链生态中处于核心地位,因而成为被监管的对象。而欧科网站及其他虚拟货币价格数据网站的价格信息,只是体现虚拟货币市场交易价格的客观参照,并非我国监管明令打击的对象。网站价格信息能否被法院采信,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判断。证据是在诉讼中具有法定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通过主张、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其权利主张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在比特币等相关纠纷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所网站的每日价格表、价格走势图、网站价格信息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以证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格。例如,“闫向东案”的二审判决书写明,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2018年6月12日至同月14日币市场网站上公布的比特币、天空币的价格数据。

既然网站价格信息通常作为“证据”进入案件审理,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其“合法”与否。主流观点认为,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明能力,即在经验上和逻辑上发挥证明作用的能力,主要考察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二是证据能力,即在法律上能够为法院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主要考察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的判断包括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虚拟货币交易所虽不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认可,也不能据此认定相关网站价格信息亦不具备“合法性”。在现行证据规则下,高哲宇对于网站信息合法性的质疑于法无据。

在我国,网站价格作为证明比特币市场价格的证据,已被诸多司法实践予以采纳。例如,在李璞、李化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比特币可以通过火币网、中币网等进行交易最终与法定货币进行结算,可以作为一般等价物存在且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关于比特币丢失时的价格问题,应以火币网和中币网当天交易的平均价格为宜,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肯定。除了直接采纳网站价格信息以外,亦有不少法院通过当事人对网站价格达成“合意”的方式,间接采纳了网站价格信息。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闫向东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在比特币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向该院确认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该折价赔偿标准亦予以接受,故该院对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折价赔偿标准实际上仍是一审中参考币市场收盘价及当日美元牌价的价格计算结果,也即法院通过“诉讼合意”的方式间接认可了境外网站价格。在李立盗窃罪案中,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也以被害单位及被告人均予以认可火币上的交易价格作为认定以太币价值的依据。

总之,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司法实践,网站的价格信息在加密资产的价格认定、案件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回到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在不存在更好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前提下,将网站公允价格作为比特币市场价格的参考,具有当然的合理性。正如仲裁庭指出,高哲宇对欧科网站获取的收盘价数据信息不予认可,其并非是对上述查获的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以各种理由否定对比特币等案涉财产的估值,阻碍金钱赔偿的计算。退一步讲,即使网站价格的“合法性”不被司法实践予以认可,也仅是在证据能力层面将其排除。而涉及证据,能够达到撤销仲裁的情形也仅包括“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该案中的网站价格信息客观真实,尚达不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不足以成为撤销仲裁的理由。

3.社会公共利益被滥用的风险。仲裁是国际通行的当事人自治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秉持司法有限监督、谨慎解释的原则,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将其列为必须报核审查的事项,避免其因被过于宽泛地解释而被滥用,也避免司法权对仲裁独立性的过度干预。在我国可检索到的仲裁实践中,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几乎没有。在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中“社会公共利益”所指为何,以此为由撤销仲裁是否正当,有待进一步追问。

社会公共利益被定义为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有研究者指出,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宪法分权问题,立法者只能对此做出概括性规定,法院只在出现纠纷和冲突时介入,对两造各执的理由进行判断,确定争执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在法律语境下,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不够明朗,司法应当谨慎解读与适用公共利益条款,减少公共利益的滥用风险。公共利益概念完整的论证过程需经过价值填充与类型化、个案中的权衡模式两个阶段。那么,对于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中“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讨论可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1)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划分。我们认为,该案的社会公共利益意图旨在保护金融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属于社会公共利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也将金融安全纳入“公序良俗”的范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引《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内容后,指出“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进而指出仲裁庭的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推导,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中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为“金融安全”之维护。(2)利益冲突与权衡过程。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反映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之间存在冲突,体现出公法层面的规范性文件精神对司法裁判的深刻影响。在私法维度下,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关乎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在公法维度下,比特币具有金融工具或金融商品属性,关乎金融风险的防范。仲裁庭主要基于保护公民财产的私法维度,肯定加密资产的财产价值,通过参考境外交易网站的价格信息以解决价格认定与赔偿损失计算难题,维护私法中的诚信原则,使守约方等能够获得金钱赔偿以弥补损失。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基于金融监管的公法维度,希望发挥司法的市场导向作用,通过限制或否定加密资产的可兑换性及其价格认定依据,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传递,维护金融安全。

然而,遗憾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从公法维度考量金融安全时,对公私之间的利益衡量缺少必要的论证,释法说理存在明显的不足。过于重视以“公共利益”形式出现的金融安全,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财产权丧失有效的法律保护。法院在对公私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时,最终将金融安全这类社会公共利益置于个人财产权利之上,这一逻辑暗含着学者所忧虑的“公益优位论”,也就是说,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在对冲突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衡量时,公共利益被认定优先的可能性显然更大。这种认定带来的危险在于,在优势的公共利益面前个人权利可能不只是被限制,而是被根本否定。正如李斌在答辩中称,如果高哲宇侵吞云丝路企业、李斌财产,不能返还虚拟货币,也不用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金额的款项,不仅财产关系得不到法律保护,还会损害国家的财产保护法律制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该仲裁裁决被撤销后,高哲宇不仅没有返还本应属于李斌所有的加密资产,而且也不用再承担裁决中的金钱赔偿责任,导致李斌的财产权利丧失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与司法救济,事实上造成了对社会诚信法律原则的破坏。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所折射出的过于宽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与金融安全,既有可能成为违约方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挡箭牌”并由此“伤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甚至还有可能诱发或助长社会的逆向选择、加大道德风险,与此同时,还折射出禁令下加密资产纠纷的司法救济难题。

二、禁令政策下加密资产的司法救济难题

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创造出了一个去中心化的虚拟现实世界,供来自全球用户自由创建和交易虚拟现实物品。自比特币诞生以来,各类加密资产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引发了法学界对其法律属性及相应规制路径的探讨。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StabilityBoard,FSB)的定义,加密资产是私营部门发行的、主要基于密码学和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而产生的数字资产。

比特币作为区块链加密技术领域最成熟的应用,被视为加密资产的典型代表,受到最广泛的讨论与关注。根据其发明者──中本聪的设想,比特币是一种点对点(P2P)的电子现金系统,无须政府或金融机构这样的第三方介入即可实现点对点在线支付。“矿工”通过解决复杂的加密问题来验证区块链的交易,并获得比特币奖励。换言之,比特币最初是作为区块链生态系统中的经济激励机制,但随着区块链应用场景和参与社群的扩大,比特币具有支付和投资的经济功能使其作为“财产”的属性和价值得到普遍认可。当下,法学界逐渐在“加密资产具有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上达成共识。

在比特币的法律定性与规则适用问题上,研究者指出,我国金融监管者一方面强调比特币不具有法定清偿性质,而另一方面却没有否定其可能存在财产价值。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私人货币不存在“货币认同”,则可视其为一种无形资产,按照财产法规则处理。比特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新增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许多法院在处理比特币等加密资产纠纷时,也通过合理解释承认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作为其受法律保护的依据。已有的一些裁判文书指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属于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应当予以司法救济。

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加密资产的虚拟财产属性上逐渐达成共识,但是在实践中加密资产持有者能否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其原因在于,加密资产转移的不可逆性可能导致在技术上难以实现返还,也使得由传统法币替代返还的方法成为重要的司法救济渠道。实践中,加密资产的交付执行面临困难,赔偿损失又难以获得司法支持,很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落空。在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上升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后,加密资产纠纷的司法救济难题势必进一步凸显。为此,有必要以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为切入点,分析当下加密资产司法救济的现实障碍及原因,围绕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规范性文件、加密资产能否被法币计价以及如何计价、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与权衡等问题进行讨论,为提升加密资产纠纷的司法救济质效提出更为完善的建议。

三、完善加密资产纠纷司法救济的意义和进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法币”的做法与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该法院存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误读与误用,缺乏对争议焦点的清晰回应和公共利益的必要阐释,加大了加密资产不受法律保护或法律保护不足的风险,其裁决的正当性值得斟酌。除此以外,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进一步引发了关于加密资产能否被法币计价赔偿、如何寻找合理的定价依据、公益与私益的冲突如何平衡的讨论。这三大问题在逻辑上层层相扣,也是审理加密资产纠纷相关案件常面临的共性疑难问题。在日趋严格的行政监管政策导向下,司法机关如何在个案中妥当适用法律,既能实现司法裁判与政府监管政策保持导向一致,又能有效提升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质效,亟须予以回应。

正视法币计价赔偿的重要意义

虽然理论与实务界在“加密资产具有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上逐渐达成共识,但在是否支持以法币替代返还问题上仍存在严重的分歧。这一争议随着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的广泛报道与讨论而愈演愈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高哲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很多人据此认为,司法实务倾向于全面否定比特币与法币之间的兑换。而我们认为,在涉及加密资产的交易中,以法币衡量加密资产的价值,以法币实现替代返还,是提升司法救济质效的重要环节。

“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是司法实践中两种最常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加密资产相关纠纷中,无论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不外乎“返还加密资产”或“赔偿与加密资产等值的法定货币”这两种形式。鉴于“返还加密资产”的判项可以有效避免加密资产与法币兑换的合法性争议,以及价格证明与赔偿损失计算的难题,多被法院予以优先考虑。但需要注意的是,裁决中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会使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的程度存在实质性的差异,这一点在加密资产的相关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加密资产的转移具有不可逆性,技术上也无法实现强制返还,因为在区块链系统中,每一节点都是平等的,不存在超级权力节点,一旦被执行人不予配合返还比特币,司法机构无法像借助银行强行转移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一样完成返还财产的执行。因此,在涉及加密资产的纠纷案件中,“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容易面临无法交付执行的困境。例如,判决返还比特币后,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终结执行程序。况且,即使被执行人的账户上仍有比特币,对执行法院而言,是否处置以及如何处置比特币仍是一个现实难题。再比如,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年的一份执行裁定书指出,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欧科平台的比特币,但却就比特币等处置事宜正在请示上级法院,当时上级法院未有答复,待上级法院有明确结论后即可立即处置比特币,考虑到等待上级法院的答复时间较长,故该案先予终结此次执行。上述司法案例深刻反映出加密资产交付执行面临的技术困难,凸显出以法币替代返还的重要意义。

鉴于比特币等加密资产难以交付执行的困境,法官有必要重新审视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体现出的“以法币对虚拟货币计价赔偿”会“变相促进虚拟货币与法币兑换”的实务观点。法律提供的很多救济手段,往往由于客观上难以实施,都将最终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这也是法律设置金钱赔偿的原因。商品或财产的特征之一是存在外在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必然可以法币计价衡量之。以法币计价并非促进商品/财产与法币的兑换以致危害金融安全,而是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或“网络虚拟财产”价格的外在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认可比特币“虚拟商品”的属性,而司法却否认对其以法币计价,实为对其商品或财产法律属性的否认,逻辑上难以自洽。

另外,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用户支配的加密资产属于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大量刑事司法实践将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类犯罪。以法币对涉案比特币计价,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必要前置环节。如果民事案件中对比特币进行法币计价会“变相促进虚拟货币与法币兑换”,那么又如何评判刑事司法实践对比特币进行计价的行为呢?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在处理某一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同一对象的人民币计价行为在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却做出不同的合法性评价,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如果一概否认以法币对加密资产计价,否认其“虚拟商品”这一财产属性,不仅有碍实现民事案件的损失赔偿,也必将给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障碍,尤其是对案涉加密资产的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欺诈、非法集资及等违法行为定罪量刑带来巨大困惑。

破解加密资产计价方式的难题

在实践中,若想顺利实现以法币替代加密资产返还,需要解决价格证明与赔偿损失计算的难题,以实现传统法币与加密资产的换算。在处理加密资产纠纷时,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加密资产价格。法院在确定加密资产价格时往往缺乏明确、有效的标准和方式,导致难以准确地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数额,致使加密资产纠纷案件的受损方无法获得赔偿损失的民事救济,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当事人利益都相当不利。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也凸显出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引发了如何寻找合理的定价依据的争论。

加密资产的价格认定考验着法官的智慧,法官需要在个案中选择适宜的价格认定方式。加密资产定价的方法主要包括市场法、拍卖法、当事人协商法、第三方机构评估法、重置成本法、收益法等。其中一些方法也被应用在加密资产的相关案件中。例如,“闫向东案”采用了“当事人协商法”,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价格合意”实现了赔偿金额的计算,化解了纠纷。当事人达成“价格合意”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绕过网站定价合法性的争议,减轻了法院的论证负担与错判风险,可以被后续裁判借鉴。但这种情形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与配合,一旦双方无法达成价格合意,则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很有可能落空。

在众多定价方式中,市场法因可操作性强、公正合理而被实践广泛采用。加密资产交易达到一定规模就会形成市场,价格可以遵循价值规律和供需要求由市场来决定,即加密资产的价格由市场交换价值体现。但鉴于网站价格信息能否作为计价依据仍存在较大争议,市场法很可能在案涉比特币纠纷中无法顺利适用。实际上,比特币可以在境外交易机构双向兑换,逐渐成为重要的投资标的或另类资产,具有较为客观、公平的市场价值。比特币交易所公布的比特币价格信息是对其价格最准确的表达,比特币的实时交易信息和历史价格数据可通过众多网站获取。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或可对网站价格信息采取更加包容的态度,如果个案中不存在更好的定价方式,可将网站价格信息作为市场价格的证据,使当事人和法官拥有更多的选择余地。

从域外经验来看,网站价格信息常作为证明加密货币市场价格的证据而被域外司法实践采信。美国司法部检察长办公室(OIG)发布的官方文件也指出,基于网络的估价方式(web-basedvaluationtool)可以作为价格证明的具体方式,例如币市场网站等。这意味着,币市场等网站的价格数据能够反映加密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fairmarketvalue),并得到了美国官方部门的认可。网站价格数据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有充分应用,例如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瑞吉那·密德顿(ReginaldMiddleton)等人的案件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指控中提供了币市场网站上维里塔塞姆代币(Veritaseumtoken)的价格数据,以证明被告瑞吉那·密德顿的欺诈行为引起了维里塔塞姆代币的价格的大幅波动,涉嫌操纵证券价格。上述官方文件与司法实践均表明,网站价格可以作为证明加密资产市场价格的证据,以推进案件的诉讼进程。

比特币与法币之间的兑换是比特币从虚拟走向现实的关键环节,也是引发相关风险从“链上”向“链外”传导、由个体性风险演化为系统性风险的诱因。基于上述原因,《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国内虚拟货币交易所不得从事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我国金融监管在比特币与法币之间的兑换问题上日益趋严,增加了加密资产财产价格量化的困难程度,但这不应成为法院对加密资产持有者的财产损失予以忽视的“挡箭牌”。网站价格信息是当下认定加密资产市场价格较为普适可行、最易于计算的一种方式,已被国内外诸多司法实践所采纳,在解决加密资产价格认定难题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司法实践或可重新审视网站价格信息的“合法性”问题,考虑将其作为加密资产市场价格的适格证据,在个案中由法院结合证据三性理论予以裁量,以解决民事纠纷的赔偿损失计算难题以及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降低社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协调、平衡公益和私益之间的冲突

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反映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之间存在冲突。一方面,加密资产具备虚拟财产属性,需要受到法律保护与救济;另一方面,出于维护金融安全这类“公共利益”的考虑,公法上的规范性文件逐渐强化对加密资产交易活动进行限制。监管政策的变化会影响司法裁判法律规范的适用,容易造成“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利益冲突与平衡难题,尤其是近年来加密资产领域的监管规范和司法裁判均体现出“公益优位论”的趋势,更加剧了加密资产法律保护与司法救济不足的可能。在应对加密资产带来的挑战中,如何平衡“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公权力对私人权益的不当限制,是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需要共同回答的话题。为此,行政和司法机关需要在以下3个方面做出努力:

1.强化对于规范性文件的评估论证与合法性审查。我国对加密货币的监管主要依靠公法领域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成为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并在近年直接影响着司法裁判,文件自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容小觑。然而,我国加密货币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仅通过笼统罗列上位法名称就认定相关业务涉嫌非法活动,使得“非法性”的认定流于形式,缺乏清晰的论证说理。例如,《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为代币发行融资因涉嫌“非法集资”而予以禁止。实际上并非所有类型的加密资产均涉及非法集资这一问题,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法律界限并不清晰,需要对个案进行充分认定。实践中的代币发行融资形式多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所有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直接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而予以禁止,排除了就个案进行调查审理的义务,涉嫌对公民权利不当减损,文件的合法性值得斟酌。

加密资产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关乎私主体的行为边界,很可能造成减损权利、加重义务等不利后果,对公民既有财产权益影响重大。为此,我国一方面应该根据《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对加密资产领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制定和发布程序,确保其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也应该动态评估风险,调整加密资产的监管思路。加密资产及其生态体系虽然具有无准入门槛、参与主体身份不明确、抗审查及自动运行等特点,冲击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但并非绝对不可规制。随着监管科技下金融风险防控质效的提升,我国监管机构以“再中心化”的主体为重要抓手,对于加密资产的交易进行合规管理,辅以虚拟货币交易所监管、信息披露等法律制度安排,出台区块链技术与代码安全的国家标准及正式法规,以激励性规制促使“地下化”的加密资产交易活动向合规化发展。

2.法官应遵循规范性文件的民事司法适用路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均为人民银行联合与其他部委制定发布,立法程序较为简单,公布即实施。这些特征使得上述文件的法律效力低下,在法律效力上仅能作为一般规范性文件。相较于高位阶的法律与行政法规,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被大为简化。司法机关若不假审查地运用此类文件,或误读文件精神而不当扩大监管禁区,很容易限制甚至是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述规范性文件不能“当然”且“随意”地进入裁判文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官在民事裁判中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先审后引和充分审查的程序,进而判断规范性文件能否成为适格的说理依据。在形式层面,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可作为“裁判依据”,仅可作为分析法律适用的说理理由;在内容层面,法官负有审查义务,需“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后适用;在实质层面,适用得有“审理案件的需要”。民事裁判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可以借鉴行政审判领域权威且成文的审查标准,应从制定权限、条文内容、制定程序三方面进行。

3.法院应强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阐释与论证说理。根据《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论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并阐明自由裁量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规范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法官需要对个案所涉及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明确而详细的阐述,抽离出对案件最为恰当的解释。阐述越清晰,说理越充分,就越有利于法官作出准确的裁判,也越有利于当事人接受法院的裁判。以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为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必要的阐述和类型化的解释,指出该案的社会公共利益指向金融安全。当面对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发生冲突之时,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交易的个体风险是否会向社会传递,用以判断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否认加密资产的兑换性,直至适当限制个人财产权利。其中,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的数额和频率、交易对象的特定性可作为判断金融风险是否传导的界分标准。如若法院认为“裁决赔偿与比特币等值人民币”的行为会危害金融安全,也需要结合上述标准进行充分论证,增强裁判的社会接受程度。

四、结语

我国正经历着区块链金融带来的颠覆式创新,比特币等加密资产的发展经历了从虚拟网络走向现实经济、从自由发展走向依法监管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加强持有者的权利保护,提升对加密资产的保护和救济质效,平衡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之间的利益冲突,是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需要共同回答的话题。

为应对风险,我国不断强化对加密资产及其交易活动的监管力度。我国在过去较长时间内并未一律禁止公民参与加密资产投资与交易活动,公民对加密资产享有既得或可得利益,并信赖既得权益所产生的保护。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司法不能忽视对加密资产相关正当权益的保护与救济。然而,在政府严厉打击加密资产投机交易的政策背景下,法院在是否支持“以法币替代返还”问题上日益保守。这一裁判逻辑似乎更契合行政机关对于虚拟货币出台的全面禁止的监管政策导向,但却不利于对加密资产投资者正当权益的保护与救济,可能致使司法救济落空,甚至助长社会逆向选择和增加道德风险。

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对于该案裁决正当性与否的反思可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法学智慧指引,深化对加密资产司法救济路径的认识。从实物经济时代到数字经济时代,财产权客体的形式正飞速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面对数字经济时代不断涌现的加密资产类型,司法可将其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范畴,适用财产法规则处理纠纷;正视以法币计价赔偿的重要意义,破解加密资产的定价难题与司法困局,在交付执行困难的情形下顺利实现金钱赔偿,提升裁判可执行性与司法救济质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规范其司法适用路径,减少滥用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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