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币:区块链金融司法治理的困境及其化解:以稳定币相关司法文书为视角

作者简介

邓建鹏,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夏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区块链金融的飞速发展对国家的司法治理带来巨大挑战,特别是稳定币的司法裁判呈现大量类案异判现象,严重影响法秩序统一和风险治理效能。立法供给不足和司法裁判规则的缺失、金融类规范性文件介入司法裁判的限度不清和技术金融融合背景下稳定币的多重复杂性,是稳定币司法治理难的主要原因。我国应采取体系化的思路建构回应模式:在立法和司法政策认可稳定币虚拟财产/财产利益属性的基础上,审慎界定公序良俗,形塑金融法与民商法兼容协同的裁判规则,适时修正全面禁止的监管执法和司法政策,完善金融类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审查与解释机制,发挥类案类判和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指引作用并统一规范秩序,提升我国稳定币乃至区块链金融、数字金融的治理能力和水平。

关键词

稳定币;区块链金融;类案类判;虚拟财产;数字金融监管;数字经济;泰达币

近年来,金融科技和数字金融的演进对金融、社会和法律秩序带来明显冲击,其中区块链技术及其应用对法制的冲击尤为猛烈。区块链金融是分布式账本和公私钥密码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创新应用,其涵盖稳定币、虚拟货币、借贷和资产确权等细分领域。由于区块链金融市场存在加密资产巨幅涨跌波动的风险,亟须能保持价格稳定的交易媒介来规避风险,稳定币因此应运而生。稳定币是指旨在与世界通用法币锚定以保持价格相对稳定的加密资产代币。根据锚定物的不同,稳定币可分为抵押型稳定币和算法型稳定币。其中,市值排名第一的泰达币是锚定美元的抵押型稳定币,一个泰达币与一美元大致等值,在中国拥有众多持有者[1]。近年来稳定币的使用规模暴增,至2023年1月,稳定币的总市值已达到1370亿美元[2]。由于具有价格稳定、便捷兑换、低成本和高流动性的优势,稳定币已成为加密金融市场的重要基础设施,以泰达币为代表的稳定币事实上成为投资者进入加密金融市场的主要通道,这可能给国际货币体系、支付清算、货币政策、跨境资本流动管理等带来诸多风险和挑战[3],该问题已引起中国监管机构的高度忧虑。

当前国际上各主权国家对区块链金融均缺乏完善的规制框架。特别是针对稳定币,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远未形成充分认识,相关法律制度极度稀缺。在涉及区块链金融的监管规则中,中国主要出台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政策类规范性文件,针对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和“挖矿”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但稳定币领域迄今无任何直接相关的监管法规。与此同时,中国近年稳定币纠纷案件却暴发式增长,其中,涉及USDT的司法纠纷占比高达98%以上。由于对新生事物规则的阙如和司法认知的局限,法院对稳定币的法律属性、行为效力的认定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出现较大分歧,产生大量类案异判等司法治理困境。稳定币司法裁判的困境不仅是该细分领域的特殊现象,在数字金融的风险治理中同样存在类似问题。目前国内学者在该领域的法学研究基本处于空白,尚无相关成果供司法部门参考。如何在法制不完备的背景下探索数字金融的治理路径,促进风险防范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维持技术和市场发展的稳定预期,亟须研究者思考。本文以稳定币相关司法判决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观察稳定币的司法裁判困境,分析困境背后的症结,借鉴回应模式提出化解稳定币司法治理困境的制度安排,以期为我国金融和数字技术融合背景下类似案件纠纷的解决和治理体系变革提供智识参考。

一、稳定币相关司法裁判的困境

司法系统能直观地测度金融创新对经济社会的冲击,我国近年来急剧增长的司法案件映衬了当前稳定币创新带来的巨大扰动。

判决的选取与样本分析

近四年来国内稳定币司法案件开始呈指数式增长,尤其是与中国投资者使用最频繁的稳定币USDT相关的司法纠纷最多,案件数量增长最快。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USDT∕泰达币为关键词搜索统计,发现泰达币相关案件在2018年仅5例,2020年达216例,2021年增加到482例,是2020年全年案件数量的2倍。2022年泰达币相关司法裁判文书数量虽有回落,但仍保持241例的高位水平,预计未来将继续快速增长。除泰达币外,其他美元抵押型稳定币如USDC、USDK的相关司法文书分别有2例、6例。

本文采取以下标准筛选稳定币案件:一是区分稳定币的民事和刑事裁判;二是识别相关案件是否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三是对民事裁判中不同案由细分,例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实体纠纷;四是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监管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介入程度来筛选。本文最终选取了近四年具有代表性的80份裁判文书作为样本。

通过对样本的初步梳理,我们发现:第一,稳定币案件分别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第二,稳定币刑事案件涉及罪名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组织领导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罪、非法经营罪、盗窃罪,案件数量分别为8件、7件、6件、1件、1件、2件、1件、2件、3件。稳定币逐渐成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工具。第三,稳定币民事纠纷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当得利四种类型,其中以买卖合同纠纷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居多。第四,央行等七部委2017年9月4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参考的政策文件。第五,少数法院认为稳定币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相关纠纷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稳定币司法案件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覆盖面广、增长速度快,尤其是刑事案件涉众性较强。第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案件数量较中西部多。第三,案件多集中于基层法院一审,呈小额、个体、分散的特点。第四,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稳定币案件存在较大认知分歧,裁判结果差异较大。

泰国第二大首富:尽管监管趋严,仍将增加对区块链生态系统的投资:8月26日消息,据外媒报道,泰国第二大首富、泰国第二大电力生产商海湾能源开发公司首席执行官Sarath Ratanavadi表示,尽管泰国监管机构在许多代币价值暴跌之际加强了对金融科技和相关平台的监管,但他的公司将增加对区块链生态系统的投资,以实现盈利来源的多样化。 Sarath表示,海湾能源开发公司正在寻求与币安合作经营数字资产交易所和经纪业务的许可证。

此前1月份消息,币安与泰国海湾能源发展公司合作,将共同建设数字资产交易所。今年4月份,海湾能源发展公司计划投资Binance.US的优先股以及BNB。(彭博社)[2022/8/26 12:50:06]

稳定币相关司法判决的困境

根据对裁判文书的分析,笔者梳理出稳定币司法实践中法官常面临的三种类型的分歧。

1.稳定币法律属性认定的分歧

上述裁判文书表明法官对稳定币法律性质认定存在很大分歧,官方政策文件也缺乏对稳定币的明确界定。2017年“94公告”旨在打击首次代币公开发行等融资活动,其明确指出,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投资者需自行承担虚拟货币投资风险;2021年9月24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在“94公告”的基础上,首次将泰达币纳入虚拟货币范畴。上述政策中,监管机构仅将稳定币和虚拟货币等同,排除在货币范畴之外,而对稳定币具体属性,中国现行法规范均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稳定币的性质认定主要有财产说、非财产说和数据说三种观点,持上述三种观点的判决比例分别为80%、15%和4%。

财产说认可并支持稳定币的财产属性,认为其属于非货币财产或网络虚拟财产,对其持肯定和保护的态度,这类裁判占比约30%。如在“王某诉吴某案”中,法院认为稳定币具有价值效用、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泰达币等稳定币声称有特定法定资产支撑,而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没有任何有价物支撑。当前政策文件和部分法官视稳定币为虚拟货币∕资产,恐不符事实。另外,刑事裁判中法院大多对作为犯罪目标或工具的泰达币的财产属性持积极态度,占刑事案件比例约94%。例如,在“唐某盗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事实上认可稳定币的财产属性。

非财产说否认稳定币的财产属性。这类裁判多以“94公告”为依据,从形式上简单地否认稳定币的财产性质。如“卢某诉温某案”中,法院认为公民投资和交易数字货币USDC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数据说认为稳定币本质上是计算机或服务器上的一串数据和代码,不构成民法上的财产。在“王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利用系统漏洞虚增泰达币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综合来看,刑事案件法院一般从事实上认定稳定币为有价财产。在民事案件中,不同法院对稳定币的认识常在货币与非货币财产、合法物与非法物、外汇与结算工具之间摆动。部分法院认为稳定币不具有合法性。如“刘某诉曾某不当得利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从事泰达币虚拟数字资产交易涉嫌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导致相关纠纷不能及时进入司法程序。民事与刑事案件对稳定币法律属性认定不一致,为后续相关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带来障碍。

2.民事合同效力界定的分歧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司法实务中法院主要就稳定币交易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两项要素进行评估,裁判观点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有效说认可以稳定币为标的的相关合同效力。例如在“辜某诉薛某案”中,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收益的请求。据笔者统计,约63%的裁判认可稳定币买卖、委托理财和借贷等合同的有效性。无效说否认涉及稳定币的合同效力。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多以“94公告”为参考,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原《民法总则》第153条或《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如“唐某诉丁某案”,此类案件占无效合同的40%;二是原《合同法》第52条第4款“公共利益”条款,如“陈某诉马某案”,此类案件占20%;三是未明确法律依据,仅根据“94公告”精神得出结论,如“严某诉王某案”,此类案件占30%。这反映出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中存在较大不一致。

此外,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或不当得利后是否应当返还财产,司法实务中有返还和不返还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法院支持行为人或不当获益人返还财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57条、第122条。这类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34%,其中以不当得利为由的财产返还请求均得到了法院支持。返还方式上,大部分案件仅支持当事人合意下的财产返还,如“刘某诉朱某案”中,法院仅支持除虚拟货币外的部分法币返还或依当事人合意将稳定币折价为人民币返还,部分案件如“国合区块链案”中,法院也支持稳定币的直接返还。第二种情况,法院判决不支持财产返还,如“张某诉杨某案”中,法院认为泰达币并非国家认可的合法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处存在的问题是部分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和相关财产处理方面法律适用不统一,或将减损司法的安定性。

爱租机胡光铁: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拓展了交易空间和提升了交易价值:5月27日,“英特尔X蚂蚁区块链普惠科技助力中小发布会直播”在线上进行。在圆桌论坛《新基建浪潮下,普惠科技为中小企业带来的发展新机遇》中,深圳市爱租机科技有限公司CEO胡光铁指出,普惠科技从C端用户来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拓展了交易空间和提升了交易价值,提高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信用;从B端用户来说,通过普惠科技的信用降低中小企业的经营成本。[2020/5/27]

3.法院对“94公告”的理解和参考适用的分歧

我国尚无与稳定币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官在审判时常选择参考央行等部委发布的“94公告”等规范性政策文件,并在裁判说理的“本院认为”部分加以引用。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民事审判中属于非正式法源,具有类似“法”的效力,为法官选择适用带来困惑。

不同地区法院对“94公告”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可分为参考并遵循“94公告”、参考但不遵循“94公告”和完全不适用“94公告”三种情形。参考并遵循“94公告”的案件有13件,占比19%,即法院在说理部分援引“94公告”的精神,判定合同无效、驳回诉讼请求等。如“苏某诉孙某案”中,法院认为苏某交付的USDT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不支持原告要求偿还与USDT同等价值人民币的请求。参考但未遵循“94公告”的案件有2件,占3%,即虽然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显性或隐性提及“94公告”,但裁判结果并未体现该公告的精神,如“何某诉沈某案”中,法院虽援引“94公告”,但仍认可原告委托被告买卖稳定币和虚拟货币理财行为成立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不适用“94公告”的裁判有54件,占78%,即法官在审判中未参考该公告,而是依据一般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葛某诉王某案”中,法院以未违反原《合同法》第52条为由认可USDT借款合同的有效性。需说明的是,受“罪刑法定”原则制约,刑事案件从不援引该公告。

结合上述分析,稳定币样本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存在较大的结构化差异,稳定币法律属性、合同效力与“94公告”适用存在大量分歧。从地域和法院层级上看,稳定币司法裁判也呈现出明显差异。在地域差异上,上海和江浙地区的法院对待稳定币案件的态度较积极,认可稳定币的财产属性和相关合同效力的判决明显多于山东、河北、四川等地。在层级差异上,同一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也有不同看法,二审改判也时有发生。上述类案异判的发生固然受司法认知、事实认定、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同时也受外部因素诸如技术发展、监管政策等影响。这种类案异判现象在数字金融领域具有普遍性,有违司法公平正义、法秩序统一并可能损害社会预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财产权益和识别化解金融风险。

二、稳定币司法裁判困境的症结

追溯稳定币司法裁判困境的影响因素,由于刑事领域受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制约,分歧较小。反之,民事司法受技术、社会等多种因素影响案件的事实构成和规范建构,进而影响司法过程与司法决策。具体可将稳定币民事司法裁判困境的症结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供给不足和司法裁判规则的缺失

区块链金融领域法制高度不完备,稳定币法律属性的认识分歧严重影响金融监管执法和司法裁判的预期,为司法部门“无法司法”提供了潜在土壤。具体而言,一是在面对此类案件时,由于立法尚未对稳定币法律属性作出准确认定,导致司法对稳定币是否有财产属性和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存在认识分歧。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这也是类案异判现象大量出现的首要原因。二是稳定币案件法律适用在民法和金融法之间徘徊,适用民商法规则的裁判多主张合同有效,适用金融法规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裁判更倾向认定合同无效,法院有较大的选择裁量空间,亟须立法与司法政策进行调适。值得注意的是,民刑认定不一致的原因除司法和监管机关未能做好法秩序统一外,也有刑法对特定法益的保护而作出区别于民法的考量[4]。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限制,稳定币交易只有在涉及非法金融活动时,才可能落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在刑事犯罪中,稳定币常成为犯罪目标和犯罪工具,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特征,宜认定为财物并对其计价以辅助定罪量刑。而作为刑法前置法的民事法规易受公法或监管政策影响而作出否定评价。本文认为,为加强民事和刑事裁判的衔接,民事裁判作为前置环节应尽快探索明确稳定币的法律属性,以期更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部分法院在释法说理方面较为薄弱,在事实、规范和价值之间未充分权衡即简单参考规范性文件得出判决结论的情况,一方面由于法官对稳定币的运行机制、交易流程等技术知识缺乏足够认知,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持“稳定币就是用来进行犯罪的”等原罪主义工具论观点,因而他们往往简单地予以负面和片面评价;另一方面,稳定币等区块链金融领域裁判规则缺失、缺乏上位法指引和学理研究,典型的如公序良俗评价适用标准不统一。代表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共秩序,是对合同自由边界的修正。公共秩序的实现通常是以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其适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但事实是,一方面,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性概念,如稳定币交易违背了何种公共秩序,构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如何测度这种损害的存在?这些问题均缺乏统一的解释与评价标准。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并没有就稳定币交易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容易导致公序良俗原则的泛化。该原则的广泛适用虽然某种程度上能成为法院意图解决找法困境和强化裁判正当性的工具[5],但也可能适得其反,在减损裁判正当性、加剧类案异判的同时,引起法律原则向一般条款逃逸并沦为“口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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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规范性文件介入司法裁判的界限模糊

金融类规范性文件具有及时性、专业性、针对性的优势,其介入司法裁判有利于弥补司法在权力能力、职能分工和权力性质方面的缺陷,完善民商事裁判的归责体系[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第6条,民商事裁判中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能作为说理依据引用,但部分法院说理不充分不合理,甚至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司法对“94公告”等金融类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性审查不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是对已有上位法的解释,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94公告”针对代币融资平台、金融机构和非银支付机构的禁止性规定,涉嫌超越上位法界限为相关主体设定命令或禁止性义务[7]。法院对金融类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选择适用缺乏必要的说理论证,容易对司法决策产生扰动。

二是部分法院对金融类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现偏差,影响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以“94公告”为例,其主旨是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并未提及稳定币及其交易的合法性问题。而在“金某诉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误解和扩张“94公告”政策原意,将投资比特币、稳定币产生的债务笼统认定为非法债务。但我们认为,监管对稳定币货币性质的否定并不排斥其具有财产利益属性的可能,法官内部证立的大前提与结论之间并不存在完整的逻辑闭环。部分法院对“94公告”未作出正确理解或进行扩大化解释,笼统或生硬地参考监管政策进行不合理的证成,压制了私法自治的空间。

除司法内部因素外,监管的后果导向也对司法过程和决策产生较大影响。金融监管往往有明确的目标导向,以达成目标为评估标准,如针对P2P网贷机构的清零政策。而司法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终极目标,在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之间循环往复,进行配对。但由司法裁判情况可知,稳定币的司法过程明显受以规范性文件为载体的监管政策后果导向理念的传导和影响,更多反映的是强势的公权力与社会层面的需求,不仅与鼓励交易和维护公平市场秩序的民商事立法初衷相悖,还可能导致机械司法,不利于国法、天理与人情的融贯统一[8]。在部分案例如“张某诉杜某案”中,“94公告”甚至成为过错方提出抗辩意图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而法院参考政策文件精神作出的决策常使相对方无奈承担损失。金融监管的后果导向理念对司法过程的干预,法院在裁判中往往受到来自中央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的双重压力,导致部分时候司法过于追求社会稳定效果,忽视了司法本身的效果考量,这也是影响司法裁判不一致的重要因素。

技术金融融合下稳定币的多重复杂性与客观实在性

技术与金融“破坏性创新”中产生的稳定币是对传统货币系统和支付手段的革新,其产生和发展具有多重的复杂性。在技术层面上,稳定币实质是在区块链上存储的代表美元价值的数据映射,发行商担任中心化数据管理者和托管商的角色;在经济层面上,与虚拟货币不同,稳定币基于发行方资产抵押机制发行,具有流通和支付手段的货币职能,大大便利了跨国转账,欧盟《电子货币指令》将有发行人的非法币支付工具视为电子货币,具有普惠金融的意义;在法律层面上,稳定币尚未获得主权国家的“货币认同”,不具有法币的地位,也不能作为外汇使用。一些算法稳定币因债券和分红的设计可能具有证券的属性[9]。而我国虽不承认其货币地位,但也未否认其本身的合法性,部分司法裁判仍认可其具有财产属性。综上,稳定币兼具数据属性、支付手段、金融工具与虚拟财产的多重面向,单一监管机构和部门规范难以应对,为法律的认知和规制带来困难。

同时,区块链金融的去中心化、全球化和稳定币这类货币的私人发行大大增加了国家对其的治理难度。稳定币基于区块链公链发行,具有可编程、部分匿名、抗审查的特性,在发行和流通环节都不同程度地脱离了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框架,难以被取缔和禁止,且部分去中心化的稳定币甚至出现规避、对抗中心化监管的趋势。相比传统互联网金融业态,稳定币具有更强的跨域性、跨界性和风险连通的特征。因此,从执法和司法层面禁止稳定币的流通将更多呈现出“表面效果”,不能否定稳定币在我国经济生活和金融体系中客观发生并将持续存在的事实[10]。随着稳定币等数字金融应用的常态化,这类金融科技创新必然对微观层面的投资者风险偏好、交易合约安排,中观层面的地方风险治理结构、技术市场创新、执法与司法部门的认知,以及宏观层面的制度环境、金融基础设施等产生影响,亟待法制体系予以统一的回应。

三、稳定币司法困境化解的体系构造与制度安排

稳定币借助区块链分布式网络系统流通,易避开现有监管和法律,单一国家的禁止性规制并不能化解稳定币全球流通的风险。在对上述司法裁判困境进行成因分析的基础上,我国亟待引入回应型的法制模式,探索稳定币等区块链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和风险化解路径。

金融科技回应型法制模式的引入

金融科技的演进过程蕴含新的风险和非理性,传统金融监管和风险规制的压制模式逐渐滞后。作为现代社会的主要风险形态,新兴技术风险需要由内向外、自上而下进行法制的调适,而具有能动性、开放性和完整性的回应型法制模式能较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动态 | 区块链底层技术服务商兆物信连或千万级Pre-A轮融资:11月9日消息,区块链底层技术服务商湖南兆物信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近期获得了一笔千万级Pre-A轮融资,由起源资本和麓谷高新创投联合投资。据了解,本轮融资将主要用于研发投入、团队建设和市场推广。 (企名片)[2019/11/9]

第一,压制模式的不足。当前我国对区块链金融采取禁令式的规制方式,要求市场主体主动配合服从的模式属于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提出的压制型法的模式。压制模式有一定的效果,但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其主动切断了监管机构、金融体系与区块链金融网络诸多节点的联系,尤其是“9.24通知”延续“94公告”精神加快区块链金融全面出清,将导致大量活动转入更加隐秘的境外平台交易、场外交易和线下面对面交易场景,传统的分业监管、资本充足率监管和用户识别手段在规制涉及稳定币投机炒作、、非法转移外汇等行为时面临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同时纯场外交易下投资者将面临更大的财产安全风险,容易出现监管盲点。正如有学者认为,禁止性监管无法有效保护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抑制竞争和创新,同时导致更多交易活动进入灰色地带[11],将加剧个体风险向群体风险、社会风险转化。二是压制模式强调公权力机关的干预,但并未考虑公权与私权、法律与技术等价值的冲突。塞尔兹尼克认为压制的共同根源就是统治精英可以利用资源的贫乏[12],反映出我国在应对区块链金融创新事物时组织和制度资源不足、分工不精细、选择余地不大的困境,表现为公权力的恣意和扩张,如运动式风险整治和原则适用规则化。三是压制模式下司法能动性有限,不能发挥其作为风险“探测器”“处置器”的功能[13]。风险识别不准确、行政执法不足和司法规则缺失导致法律对区块链金融的阻吓效果降低,加重司法负担的同时也加剧类案异判的产生。

第二,回应型法制模式的引入。与上述压制模式比较,在塞尔兹尼克的法律体系中,回应型法兼具法律的开放性与完整性,不局限于在既定的规则和权威结构中理解法律,而是在法律目的普遍化的指导下追求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12]。其重点是:一方面借助法律目的缓和服从法律的义务,兼顾法律规则与后果考量,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另一方面,评估经济、社会、技术等多元因素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为平衡不同价值的冲突提供方法论和制度工具。换言之,回应模式的这种价值权衡内涵利益衡量的因素,体现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机制的开放性和灵活性[14],能够容纳随时代变革而不断变化的价值诉求。回应型法对包括法制高度不完备的稳定币在内的区块链金融以至金融科技具有重要意义,在放任式执法与“一刀切”监管之间,立法、执法和司法政策可基于利益衡量的标尺主动回应,调和立法和司法智识不足、公法与私法价值冲突等张力,回应技术创新对金融和社会的冲击。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品格,回应模式包含着受技术、社会、组织等多元因素影响的规范形成和法律实践,例如国家对平台金融的立法监管,对NFT交易平台适用已有规则开展监管探索等,均是回应模式的表现。区块链金融领域回应模式的法制构造,首先需明确金融科技风险治理的基本原则如风险控制、市场秩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并将其内化为法律目的,通过立法和司法政策明确稳定币法律属性,稳定行为预期;其次需要维持法规范的正当性,减少恣意解释和超出授权执法,界定金融监管政策介入金融司法的合理限度;再者提升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维护法律的负责任和可协商性[15],完善类案类判和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一套涵盖立法评估、监管调适与司法指引的解决方案。

稳定币法律属性的立法明确和交易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

立法者和司法者明确稳定币的法律属性和行为效力规则是回应模式的重要表现。面对新型虚拟财产权益对传统物权规则体系的挑战,有必要从法律制定层面探索优化虚拟财产的财产权规则体系。

首先,从法律属性上看,既然无法证明稳定币的非法性,可以基于实用主义和功能主义的态度先行探索其法律属性。民商事和金融立法应考虑到稳定币锚定特定法币资产发行并在全球流通的客观事实,不同于封闭生态系统中的虚拟货币和游戏装备等数据信息,稳定币在数字化基础上兼具价值性、专属流通性和相对稀缺性的特征。论者谓,在经济财产概念的基础上,凡具有经济价值并可转换为金钱价值的物都可纳入财产的范畴[16]。虽然《民法典》第127条仅对网络虚拟财产做了宣示性规定,未将稳定币等资产纳入财产范围,但立法者和司法政策制定者可先行承认其是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或财产法益[17]。如“金某诉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94公告”不认可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等地位,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对这一财产的属性,在学界关于物权说、债权说、数据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争论中,本文倾向债权说,将泰达币等主流法币抵押型稳定币视为持有者与发行商之间的服务合同,代表债权请求权。这样无论在民商法还是金融法语境下,稳定币都可代表持有者对发行商或相对方有价的、客观可兑换和可追索的债权凭证[18],可供法院在裁判中统一认识。

其次,明确金融监管政策通过公序良俗转介条款介入民事司法审判的评价标准,是回应模式在司法裁判规范建构中的应用。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看,其一,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任何禁止稳定币持有和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已有“94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在民事活动领域,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治精神,稳定币的交易行为在法律层面并未被禁止。其二,以公序良俗原则判断稳定币相关交易行为的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旨在通过禁止现行法未予禁止之事项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其适用应有严格限制,如规则穷尽、个案正义等。在回应公法规范时,应避免落入为遵守规范性文件而对公序良俗进行扩张解释的窠臼。当前,民商事和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已然反映了大量国家政策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宣示性价值和禁止性规范的特征[19]。界定交易行为对公序良俗的影响和关联程度,法院可采用关联性判断的方法,以行为目的、行为主体、行为场所、行为手段及行为对象、交易数额和频率等作为利益衡量的关联因素[20],并采取“三步走”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首先在金融法层面根据场景化要素判断行为是否涉及违背公序良俗这一直接关联性,如开展未经许可的稳定币相关金融业务,交易和借贷行为构成经营性的业务场景等,直接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在民商法层面判断该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与金融法的间接关联性,例如个体风险是否具有外溢和传导的可能性,是否关联刑事案件涉及侵权赔偿和赃款退赔等;最后依据民商法一般规则进行裁判。由此法院可在法规范和后果考量之间得出妥当的解决方案,促进鼓励交易、投资者权益保护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平衡。另外,法院在这一过程应进行必要的充分说理,提升裁判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减少认知偏见[21],避免“依文件司法”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

动态 | 十部门印发《加强工业互联网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探索区块链等新技术提升安全防护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加强工业互联网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明确到2020年底,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在推动工业互联网安全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方面,《通知》指出,支持工业互联网安全科技创新,探索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提升安全防护水平。(上证报)[2019/8/28]

再次,对投资者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也是司法回应公序良俗的重要体现。司法裁判应纠正例如“张某诉杨某案”中法院以“稳定币投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不支持财产返还等不符合法律常识的实践,明确“不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进而,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未来应提升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支持财产返还的比重,形成司法共识。在返还内容上,稳定币可视为权利人的债权,优先以同类型的稳定币返还。稳定币的计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合意不成的,可以交易金额或裁判时美元对人民币中间汇率计价或折抵返还。

适时修正全面禁止的监管执法和司法政策

针对区块链金融,美国和欧盟的纳入式和统筹立法的监管体现了回应模式,既然稳定币客观发生并已成为加密金融市场的重要基础设施,应避免过重的法律限制,宜对其因势利导、疏堵结合。美国财政部致力于打造负责任创新的监管框架,加强对稳定币的储备金披露、依据稳定币的货币传输和支付结算功能进行反监管、利用“黑名单”地址冻结管理。美国参议院通过制定“负责任的金融创新法案”区分支付型稳定币和证券型、商品型加密资产[22],上述表现为纳入式的回应。欧盟2022年10月10日正式通过《加密资产市场条例》,明确27个成员国必须遵守的监管框架,其中要求对稳定币的发行方、服务提供商进行透明度、信息披露、资产隔离、储备金覆盖、永久赎回权保证、行政审批等严格监管[23],表现为统筹式的立法回应。借鉴域外稳定币的监管实践,我国也有必要转变压制的态度,可对稳定币等区块链金融业态采取有区分的回应,平衡风险治理、投资者权益保护与金融创新的多元目标。一方面探索对稳定币如泰达币的积极监管干预,要求发行方、技术提供方及时披露信息、提交监管报告和审计材料,监测与稳定币相关联的金融科技基础设施平台或应用[24],在时机成熟时探索将其纳入严格的托管监管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稳定币流通风险测试,例如在政府授权的NFT交易平台上允许使用稳定币与非同质化代币或数字藏品兑换;另一方面重点防范稳定币相关金融风险,打击包括利用稳定币在内的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外汇监管,加强与境外监管组织、交易平台的监管合作和调查取证。如此,有助于修正司法认知,调整规范构成,提高风险治理能力。

在司法政策层面,2019年美国纽约州总检察长办公室以储备金不足、挪用客户资金和欺诈为由对泰达币发行机构泰达公司、加密货币交易所“B网”和B网母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的金融科技公司伊飞尼克斯提起调查和指控。而后2021年3月,泰达币发行机构Tehter公司承诺以支付高额罚款和每季度披露储备信息与纽约总检察长办公室达成和解[25]。该案的成功表明美国通过司法检察和诉讼手段有效地对未受监管的稳定币施加信息披露、储备金监管等合规义务,是积极执法和能动司法回应的表现。我国也应由受监管压制的司法向能动型司法转变,主动研判稳定币相关风险,保护投资者的虚拟财产权益。一是在充分认识稳定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将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保障当事人诉权。二是积极行使司法管辖,加强刑事打击力度并对未违反公法规范的民事交易予以必要保护。三是在稳定币的计价和执行环节,可引入市场监督机制,由行业协会、技术公司提供必要的辅助、支持和监督。

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审查和解释制度

规范金融类规范性文件介入民商事裁判的限度是回应模式下司法领域完善法律适用秩序的保证,如何审查金融类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性并在裁判说理中做出合理解释,是司法回应金融监管及数字金融冲击的有效方式。

首先,法官需明确金融类规范性文件是不是“审理案件之需要”,这一判断标准可包括事实联系、裁判依据的联系和法律法规阙如三方面因素。事实联系指规范性文件是否更接近个案事实,或作为非法源意义上认定事实的依据[26]。如“何某诉沈某案”中,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引用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94公告”的主要内容。相反,前述刑事司法裁判无需引用规范性文件帮助查明事实,因而较少适用。裁判依据的联系指由法官判断规范性文件与裁判依据之间是否有联系。如“张某诉杨某案”中,法院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并未受“94公告”的影响否认合同效力。法律法规阙如指法官依据正式法源的顺位找不到合适的大前提时,可以引用并参考规范性文件的精神进行裁判。

其次,法官应在谦抑尊重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条文内容和制定程序方面进行合法有效性的审查。权限审查包括发布主体的适格性以及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况;条文内容的审查不仅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能和上位法冲突,还包括规范性文件与各类基本法的原则和精神“不抵触”这一标准[27]。法院需要衡量“94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与民商事法律的交易原则是否有抵触,审慎适用。在制定程序的审查上,《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程序。当前区块链金融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可能存在流程简化或不规范等情形。需注意的是,若法官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决定适用时,应在裁判文书中对审查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说理[28],而本文选取的稳定币裁判文书样本中法官均缺乏这一说明。

在合法有效性审查的基础上,法院应对金融类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清晰合理的解释应用。一方面,法官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规制概念、对象范围和构成事实等内容,限制金融类规范性文件的扩大解释,统一对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认识,比如,清晰界定非法金融活动的范围;区分个体行为与金融业务的经营行为;区分政策层面风险警示的宣示性表述和规范层面的司法判断等。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在区块链金融领域发布司法研究或解释性文件,推动监管政策在司法领域的规范转化,促进监管政策、司法政策与司法实践的衔接与协同。

发挥类案类判及裁判能动指引的引领作用

发挥司法裁判中类似案例前置介入、指引和规范的治理功能,是回应并缓解依文件执法对基层金融风险治理过度扰动的有效手段[29]。稳定币作为加密货币交易的重要支付手段,涉及群体广,监管难度大,相关案件正逐年上升,在区块链金融领域法制高度不完备的背景下,研究发布稳定币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有相当的必要性。学者指出,类案类判有着超越个案论证并保障裁判结论稳定性、可预测性、公正性及权威性的功能[30]。作为法官的衍生性和构成性义务,寻找类似案件并进行相似处理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关键,也是哈特主张的“相同品质的案例具有相同的结果”平等原则的体现[31]。类似案件的识别首先需要对案件事实构成要件的相关相似性进行比对,其次对不同案件相似性进行归纳和比较,提炼出比较点这一“决定相似性”进行质的权衡和外部证成[32]。作为依据法律建构出来的类型化标准,比较点的选择是判断“是否应将特定规范之法律后果归结于其上”的过程,主要包括关键事实、争议焦点和裁判理由等构成要素[33]。结合稳定币司法裁判情况,关键事实可以行为是否违背金融法层面的公序良俗为认定标准;争议焦点可分为稳定币法律属性、合同效力、财产返还及计价几方面;裁判理由可分为参考规范性文件的金融法说理与未参考规范性文件的民商法说理两类。不同类型比较点的选择与组合将产生不同的类案适用效果。表1以争议焦点为例,阐述比较点的法律意义及证成其权威性的价值权衡。

表1 稳定币类案类判可能的比较点分析

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是类案类判机制的重要内容。从后果评价的特定标准如成本效益的角度看,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边际成本较低、效果指向更精确,能有效补充监管执法。而频繁出台规范性文件等法令将产生较高的风险治理边际成本,减损治理效果。在具体流程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在深化调研的基础上,研究稳定币等新型案件和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一是要优化稳定币指导性案例的多层次开放和论证筛选机制[34],基层法院和对稳定币这类链上资产案件有管辖权的金融法院[35],就类似案件持续出现的可能性、争议焦点、裁判要点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组织专家研讨,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下辖法院上报的案件形成分级分类的区域典型案例,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筛选优秀案例和具有“准法律规范”性质的指导性案例;二是发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的作用,妥善解决稳定币案件在刑民交叉等领域的法律适用分歧,提炼裁判规则;三是加强类案检索机制建设,明确稳定币案件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缩小不同区域和层级法院的裁判差异。通过多元化的司法手段发挥稳定币个案“补充性的规则之治”功能,前置化防范风险和指引后案裁判,提升司法的融贯性。

我们正处于一个剧烈变动的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转型的多元时代,金融创新与风险相伴、协调与失衡同在。在区块链技术和金融深度融合滋生金融风险、伦理风险、社会风险和安全风险的当下,本文以稳定币为视角的实证研究提供的治理思路,可以扩展适用到存在立法和司法规则缺失、执法认知不足以及类案异判等同类问题的数字经济领域。当传统相对人之间形成的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关系已不能适应包含虚拟经济在内的金融科技法治发展的时候[36],法律制度应对新的交易关系和组织结构进行回应,通过利益衡量等方式明确稳定币等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谦抑适用公序良俗原则,适时修正监管执法政策,完善金融类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机制以及利用类案类判、案例指导制度主动回应,逐步探索金融科技法制规范的合理路径。更进一步,回应模式的视角可为推进类案类判和法秩序统一提供思路,即制度建设不仅需加强形式层面的类案检索机制,还需跳出现象本身,从更广泛的立法、执法监管与司法政策等方面寻找影响制度的内生和外生因素,提升金融科技法治的开放性、完整性水平,推动形成适合国情的金融科技法治实践体系和话语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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