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E: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颜某轩合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颜某轩合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0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轩,曾用名颜某程、颜某平、颜某坪,男。

辩护人张谋、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轩犯合同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琼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某轩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8月1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某宇、杜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轩及其辩护人张某、许某某,被害单位某诚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符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颜某轩以其实际控制的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市秀英区长流镇田罗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田罗村提供其名下的505亩土地,由海禾置业公司出资,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田罗时代广场”项目,海禾置业公司负责在一年内办理好土地开发的相关审批手续。2008年5月8日,海禾置业公司向某市政府提交了《关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流田罗经济合作社共同开发土地的请示》。同年9月21日,某市国土局就该请示作出答复,认为涉案的505亩土地不符合非农业建设。颜某轩在收到该答复后,从未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变更涉案土地性质的申请材料。

2009年年底,被告人颜某轩经他人介绍认识某龙大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高勤学,商谈合作开发田罗村505亩土地事宜。在商谈过程中,颜某轩隐瞒了某市国土局已对田罗村505亩土地作出不符合非农业建设批复的事实,并虚构其有能力在半年内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的事实,取得诚润公司信任。2010年1月22日,海禾置业公司与诚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海禾置业公司将90%股权以900万元转让给诚润公司,股权变更后,诚润公司借给海禾置业公司2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作为海禾置业公司合作开发田罗时代广场的包干费;股权变更180日内,海禾置业公司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涉案土地用途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如不能完成,海禾置业公司应返还2100万元包干费及利息,90%股权与900万元相互返还。2010年1月25日,诚润公司将900万元股权转让金转入颜某轩个人账户。2010年2月1日,海禾置业公司股权变更为诚润公司占90%股权。2010年2月10日、4月30日,诚润公司将2100万元转入颜某轩实际控制的某世鹏房地产公司账户,颜某轩又于当日将21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

颜某轩在收到上述3000万元后,未用于合作开发505亩土地项目,而是用于偿还债务等,且一直未能变更涉案土地的性质。2011年,诚润公司得知505亩土地已被政府规划为公共绿地后多次要求颜某轩还款。2011年8月3日,颜某轩与诚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颜某轩在2011年11月9日偿还诚润公司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以900万元回购诚润公司持有的海禾置业公司90%股权,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终止执行。后经诚润公司多次催要,颜某轩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利息4,204,320元。2012年7月21日,颜某轩与诚润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但颜某轩实际并未履行还款承诺。2013年8月,颜某轩实际控制的某金宏公司收到琼山区政府红旗糖厂项目补偿款3859.18万元,颜某轩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开展其它业务,未退还诚润公司。2014年11月15日,颜某轩被逮捕后,其妻子汤某艳代为退还1000万元给诚润公司,并承诺在取保候审后90日内退还剩余的欠款。2014年11月20日,颜某轩被取保候审后,陆续向诚润公司退还105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土地合作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某市国土局关于海禾置业公司与田罗经济合作社共同开发土地的意见》《田罗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侦、吴某德、周某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学的陈述;被告人颜某轩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取诚润公司3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被告人颜某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一、颜某轩从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行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诚润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土地权益、土地性质、合作模式、申报状况以及某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回函内容均已知悉,且无证据证明《土地合作合同》已作废或终止,颜某轩也并非涉案土地用途和性质变更申请办理的责任主体,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诚润公司定期汇报项目进展,并非不作为;二、颜某轩从未有以非法占有诚润公司财物为目的的合同犯罪故意。颜某轩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对涉案土地性质变更进行了勘察、设计、规划、评审以及可行性方案评估等工作,并非不作为。除因客观因素所致违约行为外,颜某轩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诚润公司在主观和客观上从未对涉案土地产生错误的判断和认识,其在购买股权、借款、股权转债权、颜某轩连带担保等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均显示诚润公司并未对涉案土地产生错误认识;四、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为3000万元有异议。涉案3000万元中的900万元系股权转让金,已经实际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综上,颜某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颜某轩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颜某轩以其实际控制的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市秀英区长流镇田罗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田罗村提供505亩土地,海禾置业公司出资,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田罗时代广场”项目,田罗村须依时提供合作开发建设所需的合法有效手续,并按程序报请政府部门批准同意,在合作开发运作过程中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土地用途及农用地审批等所必需的相关程序、报批等一切手续,均由田罗村或田罗村入股后的项目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海禾置业公司从投资款中支付。2008年5月8日,田罗村与海禾置业公司共同向某市政府提交了《关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流田罗经济合作社共同开发土地的请示》,请示共同开发涉案土地的方案,提出农用地报批、供地方案的可行性。同年8月8日,该请示由市领导转国土局提意见。9月21日,某市国土局就该请示向某市政府作出答复,认为拟合作开发的土地位于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规划用途为林果用地、一般耕地和水域,不符合用于非农业建设。10月28日,田罗村与海禾置业公司再次向某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交了《关于某市长流镇田罗经济社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事宜的进一步请示》,称国土局及市政府关于5月8日请示的批转意见已获悉,据此进一步提出合作开发的理由和意见,请求国土局参照合作地块相邻的周边农用地转性成为建设用地的情况,将该合作地块纳入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畴。但某市国土资源局及某市规划局均称未收到该请示亦未作任何答复。

2009年年底,颜某轩经他人介绍认识某龙大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高勤学,商谈合作开发田罗村505亩土地事宜。2010年1月22日,海禾置业公司与龙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禾置业公司将90%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大公司。股权变更后,龙大公司借给海禾置业公司2100万元,用于协调各方关系,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转为开发成本。以上3000万元作为海禾置业公司合作开发田罗时代广场的包干费,海禾置业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结余时不退还龙大公司,超支时亦由海禾置业公司自行承担。股权变更后180日内,海禾置业公司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该宗土地用途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负责获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确保商住开发目的实现,鉴于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商用住地,充分考虑该宗土地变更土地用途的难度,海禾置业公司应确保本条义务的履行。如不能完成,龙大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海禾置业公司应返还2100万元包干费及利息,90%股权与900万元相互返还。2010年1月25日,龙大公司将900万元股权转让金转入颜某轩个人账户,同年2月3日,海禾置业公司股权变更为龙大公司占90%、颜某轩占10%。同年2月10日、4月30日,龙大公司将2100万元转入颜某轩实际控制的某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颜某轩于4月30日将21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

颜某轩收到上述3000万元后,因涉案土地性质一直未能变更,除了将部分款项用于涉案土地的勘探测绘和策划外,其他款项主要用于清退海禾置业公司投资人退股金及债务等用途。2011年,龙大公司得知505亩土地已被政府规划为公共绿地后多次要求颜某轩还款。2011年8月3日,颜某轩与龙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颜某轩在同年11月9日偿还龙大公司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以900万元回购龙大公司持有的海禾置业公司90%股权,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终止执行。后经诚润公司多次催要,颜某轩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利息4,204,320元。2012年7月21日,颜某轩与诚润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但颜某轩未能履行还款承诺。2013年8月,颜某轩实际控制的某金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琼山区政府红旗糖厂项目补偿款38,591,865元,颜某轩用于支付金宏公司原股东及投资人的投资款及分红,未退还诚润公司。

另查明,案发前颜某轩共偿还给诚润公司4,204,320元:2011年5月6日,还1,304,320元;8月24日还60万元;8月26日分两笔共还50万元;11月18日还50万元,2012年1月14日还70万元;7月20日还60万元。案发后颜某轩共偿还给诚润公司2105万元:2014年11月15日,马爱清代还1000万元;2015年2月11日分两笔共还12万元;2月12日还8万元;2月16日还10万元;2月17日还10万元;4月9日还10万元;4月13日梁先俊代还5万元;4月14日马爱清代还50万元;2018年1月29日杨孚红代还100万元;6月29日还50万元;7月3日还50万元;7月13日还200万元;9月14日还200万元;10月1日还100万元;11月8日分两笔共还100万元;11月20日还50万元;11月24日还50万元;11月29日分两笔共还100万元。至此颜某轩共偿还给诚润公司25,254,320元,尚欠4,745,6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5日,机关对颜某轩涉嫌合同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3日,民警根据某市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在某市海秀东路民航宾馆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颜某轩。

2.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手续,证明:被告人颜某轩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的时间及事由。

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颜某轩的身份情况。

4.某市集有第000045号土地证、土地登记卡、土地权源证明,证明:涉案336754.2平方米土地为田罗村所有,其中农用地295337.16平方米,未利用地41417.04平方米。

5.土地合作合同,证明:2007年6月25日,甲方田罗村与乙方海禾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提供336754.2平方米土地,乙方出资建设,项目名暂定为田罗时代广场,建设成果或收益按甲二乙八比例分成。甲方提供的合作用地应当没有抵押、质押,无司法查封,无地界不清及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纠纷。项目在相关部门批建后分五期五年建设完毕,乙方在每期开工前一个月内保证2亿元建设资金到位。合作开发过程中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途等报批手续由甲方或甲方入股后的项目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从投资款中支付。甲方依时提供合作开发建设所需的合法有效手续,并按程序报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直至双方办理好按上述比例分配到的且属于各自名下的产权证为止。双方不能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要按守约方投资总额的15%赔偿损失。该合同附有全体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签名。

6.委托销售房屋合同,证明:甲方田罗村与乙方海禾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双方合作所分配到的房产授权给乙方全权销售,采用总体打包销售的方式共计以8000万元包销给乙方,乙方将销售款提前分三次预付给甲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万,2009年11月18日前支付3200万元,2010年11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本合同签订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与第三方签订委托销售房屋的合同或类似合同。

7.《土地合作合同》与《委托销售房屋合同》补充合同,证明:2007年,甲方田罗村与乙方海禾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万元房屋销售款,2009年11月18日支付3200万元房屋销售款,2010年11月18日前房屋销售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乙方若不按时向甲方付款,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或甲方有权查封、拍卖乙方名下的房产、地产等资产来清偿所欠甲方款项及违约金。

8.田罗村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8月8日,田罗村村干部与村民代表同意与海禾置业公司开发336754.2平方米土地,建设成果或收益按2:8分成;同意所分配到的房产授权给海禾置业公司以包销方式销售,付款方式及时间等签订约定《委托销售房屋合同》;同意与海禾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合同》和《委托销售房屋合同》确认内容及约定、附件均有效。合作事宜应征得本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形成《村民集体决议》。

同年9月18日,田罗村村民小组召开全体两委干部及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将500亩左右的土地与海禾置业公司合作联营,在协议签订一年内办成。

9.村民集体决议,证明:田罗村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决定与海禾置业公司合作开发336754.2平方米土地。共193户代表签名同意。

10.关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流镇田罗经济合作社共同开发土地的请示,证明:2008年5月8日,海禾置业公司与田罗村向某市政府请示共同开发涉案土地的方案,提出农用地报批、供地方案的可行性。同年8月8日,该请示由市领导转国土局提意见。

11.某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禾置业有限公司与田罗经济合作社共同开发土地的意见,证明:2008年9月21日,市国土局回函市政府,认为拟合作开发的土地位于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规划用途为林果用地、一般耕地和水域,不符合用于非农业建设。

12.关于某市长流镇田罗经济社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事宜的进一步请示,证明:2008年10月28日,海禾置业公司与田罗村共同向某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进一步请示,称国土局及市政府关于5月8日请示的批转意见已获悉,据此进一步提出合作开发的理由和意见,请求国土局参照合作地块相邻的周边农用地转性成为建设用地的情况,将该合作地块纳入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畴。

13.某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函、规划图,证明:田罗村用地位于滨海大道以南、长滨路以东,属《某市长秀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B01地块范围。按照规划,该用地所属区域规划安排为国际园艺博览园,用地规划性质主要为公共绿地和水域。该片区规划于2010年7月启动编制,2011年3月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因片区涉及省、市重点项目用地规划协调问题,尚未报市政府批准。

14.某市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09年至2014年9月18日,该局未收到海禾置业公司任何关于田罗村某市集有[2007]第000045号土地合作开发请示或相关申请资料;经电子公文系统查找,海禾置业公司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的《关于某市长流镇田罗经济合作社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土地事宜的进一步请示》的文件,该局没有收文记录。

15.某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核查,海禾置业公司自2008年至2014年10月8日从未向该局递交有关田罗村505亩土地改变规划的相关材料。

1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月22日,甲方海禾置业公司与乙方龙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90%股份给乙方,转让金为900万,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借款2100万元给甲方,用于协调各方关系,在甲方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转做开发成本。以上3000万元作为甲方合作开发田罗时代广场的包干费,甲方履行义务后结余不退还乙方,超支时亦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80日内,甲方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该宗土地用途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甲方负责获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确保商住开发目的实现,鉴于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商用住地,充分考虑该宗土地变更土地用途的难度,甲方应确保本条义务的履行。如不能完成,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应返还2100万元包干费用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股权与900万元相互返还。

鉴于颜某轩无法履行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颜某轩与龙大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颜某轩在2011年11月9日偿还龙大公司2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以900万元回购龙大公司持有的海禾置业公司90%股权,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终止执行。

17.借款协议、转款授权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收据、说明,证明:2010年2月9日、4月30日,某海禾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分别向海禾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110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千分之八,转账至某海禾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某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某海禾实业有限公司与担保方均为颜某轩。

2010年1月25日,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代龙大公司支付给颜某轩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同年2月5日,龙大公司将900万元还给了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18.清退海禾置业投资人安置费明细表及附件,证明:颜某轩在收到龙大公司资金后,清退给海禾置业投资人退股金共计11,116,745元。

19.田罗村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6月25日田罗村与海禾置业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合同前,双方约定海禾置业公司自签约之日起一年内负责办理好土地项目开发审批手续,如未能办好,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合同自动废止。截止2008年10月,海禾置业公司未能提供政府相关批文,故合作合同于2008年10月自动废止,田罗村至今未收到合作款项。2008年10月,田罗经济合作社曾起草过合同作废告知书并送达给颜某轩,但其拒绝接收。随后,田罗村在村里粘贴告示,告知村民合作合同已作废。该告知书及有关合作事项的部分材料遗失。

20.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某分院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春节后,海禾置业公司颜某轩委托其对西海岸“田罗时代广场”项目505亩土地进行全方位地质勘探。由于时间太久,加之该项目并未开发建设,所有地质勘探成果和资料因未引起重视而遗失。

21.田罗时代广场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田罗生态文明新村规划概念性设计、田罗时代广场全案策划报告,证明:2010年3月5日、3月29日、7月,海禾置业公司对田罗时代广场进行规划设计、概念性设计及全案策划。

22.还款承诺书,证明:2012年7月21日,颜某轩承诺至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欠2100万元的利息1334026元,偿还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如2012年9月20日前不能及时偿还,则以房产进行抵押或将某新娇美容美发公司100%的股权暂转至诚润公司名下。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

23.收据、还款凭证、退款承诺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前颜某轩共偿还给诚润公司4,204,320元:2011年5月6日,还1,304,320元;8月24日还60万元;8月26日分两笔共还50万元;11月18日还50万元,2012年1月14日还70万元;7月20日还60万元。案发后颜某轩共偿还给诚润公司2105万元:2014年11月15日,马某清代还1000万元;2015年2月11日分两笔共还12万元;2月12日还8万元;2月16日还10万元;2月17日还10万元;4月9日还10万元;4月13日梁某俊代还5万元;4月14日马某清代还50万元;2018年1月29日杨某红代还100万元;6月29日还50万元;7月3日还50万元;7月13日还200万元;9月14日还200万元;10月1日还100万元;11月8日分两笔共还100万元;11月20日还50万元;11月24日还50万元;11月29日分两笔共还100万元。至此颜某轩共偿还给诚润公司25,254,320元,尚欠4,745,680元。

2014年11月15日诚润公司出具谅解书,称颜某轩家属向诚润公司退还1000万元,并承诺在取保候审后90日内退还剩余的2000万元及利息。鉴于此,诚润公司对颜某轩暂予谅解,并请求机关对其取保候审,以便于筹款继续偿还,如不能按期退款,则要求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加余赃。

24.收款证明、银行凭证,证明:2010年,海禾置业公司退给赵某民股金100万元、退给赵某军股金80万元、退给周某新股金90万元、退给胡某华股金84万元、退给周某红股金120万元、退给周某元股金116万元、退给杨某红股金180万元。颜某轩向易某华汇款111.99万元、向赵某明汇款14.3万元。

25.银行流水单,证明: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颜某轩尾号为9636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收到龙大公司900万元。

2010年2月5日,海禾置业公司收到龙大公司2100万元,同年2月10日、4月30日分别转入某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11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海禾置业公司账户余额为890.06元。

某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诚润公司1000万元、110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将999万元、1100万元分别转入到颜某轩尾号为9636、5583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其中,转入9636账户的999万元中965万元于次日转至5583账户,款项于当日被全部取走;转入到5583账户的1100万于2010年5月5日、6日分别被取走500万元。

2013年3月25日,某金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某琼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3559.1865万元补偿款,当日将3500万元转入某和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次日分别转给傅某莉2000万、傅某彦900万、吴某铭600万、颜某轩59万。

2013年8月15日,某金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另一笔200万元补偿款后于当日全部转入某世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26.查封决定书、房屋登记信息、清单、房产照片,证明:被告人颜某轩名下11套房产已被机关查封,其中申亚大厦17楼3套房产是海禾置业公司、世鹏地产公司办公地点,国贸大厦A栋F房,国森大厦1212房、1508房,傍海小区欧亚大厦7楼是员工宿舍。

27.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证明:

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轩占股70%,股东李欢占股30%;2010年2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颜某轩占股10%,龙大公司占股90%。股权变更后,2015年7月14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6月26日因无正当理由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吊销,未注销。

证据说明:颜某轩已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海禾置业公司90%股权转让给龙大公司,目前该公司的主要持股人仍是龙大公司,但因经营异常被吊销。

某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颜某轩占股50%;某海禾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轩占股70%;某金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轩占股50%;某润和实业拓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轩占股90%;某和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轩占股90%;某宏科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轩占股90%;颜某轩曾是某世鹏房地产公司、新澳洋实业公司股东,后股份转让给他人。

某汇丰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汤某艳占股60%。

某汇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某铭占股12%、傅某莉占股70%、傅某彦占股18%。

某新娇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注册资本124万元,法定代表人马某华,股东祝某海占股70%、牛某海占股30%。

龙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闫某国,2011年6月28日更名为诚润公司。

28.金宏公司退出某红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事宜的相关材料、转款凭证,证明:某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金宏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协议,金宏公司同意退出与红旗糖业公司的合作,由琼山区政府协助金宏公司在某市主城区内取得一块200亩左右的国有出让商住用地。2013年3月25日、4月3日、8月15日,金宏公司分别收到补偿款3559.1865万元、100万元、200万元。

29.购房协议书、交房说明、房产证、申请书,证明:2011年1月,颜某轩以2000万的价格向王德俊购买某市秀英区阳光西海岸B3幢别墅。2015年8月,双方协商将标的改为C8别墅,颜某轩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6年3月,颜某轩申请以该别墅及其它资产抵偿给诚润公司。

30.股权代持协议书、有偿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会议纪要、借款协议、收据,证明:颜某轩系某新娇美容美发设备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8月,澄迈县政府收回了该公司66666.41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为3496万元,其中1000万元于同年11月15日汇入诚润公司指定账户。

31.傅某莉、吴某铭、傅某彦、汤某艳、汤某于2016年1月4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宏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将红旗糖业公司政府补偿款中的约3500万元作为临时往来资金,通过傅某莉、吴某铭、傅某彦、汤某艳、汤某等人的账户和某汇丰谷公司、荣和建设公司以及海广联合公司转账,并最终通过傅丽莉的账户将包括该3000余万元在内的本息及临时资金往来全部按照金宏公司的委托转至金宏公司指定人的账户。傅某莉等五人只是金宏公司资金往来委托人,对资金往来及使用情况均不知情。

32.易某华于2014年10月1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颜某轩、海禾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合作项目和资金往来。

33.关于某新娇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签订“一和园度假养生公寓”项目投资协议的复函,证明:2016年10月31日,中共某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答复某新娇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的子公司澄迈一和置业有限公司利用北二环路南侧100亩用地开发一和园度假养生公寓项目,由老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企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

34.某新娇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18年9月28日新娇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刘某祥和杨某。

35.某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琼0108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颜某轩购买的登记在王德俊名下的某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69号阳光西海岸的C8幢别墅的产权于2016年6月13日被法院查封。

35.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美孝火山石村落旅游开发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公示》《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公示》,证明:某美孝火山石村落旅游开发项目、某观澜湖足球训练基地项目及配套道路项目、某港新海港区汽车客货滚装码头项目及某美兰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的项目用地均不符合《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某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期评估和调整办法》等有关规定,市政府组织编制了上述项目用地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并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证据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在项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实践中经过政府审批是可以进行局部调整从而进行项目开发的,不能排除本案涉案土地在当时可以通过政府审批进而调整规划的合理怀疑。

36.涉案505亩土地现场照片及光盘,证实涉案土地在2010年1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及2018年10月25日的现场状态,与土地证描述相符,目前仍处于未开发利用状态。

37.某省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报告》,证明:2018年10月28日《关于某市长流镇田罗经济社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事宜的进一步请示》上所加盖的田罗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因现在田罗村已没有田罗经济合作社该机构,且现任村委干部称涉案时间太长,公章已无法查证;经向某市国土、规划部门了解,涉案土地不能用于开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侦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左右,吴某德说颜某轩想租村里的土地,约其去某国贸一个茶艺馆谈,颜某轩刚开始想直接租赁或者买下村里的土地来开发,但是考虑土地出租或者出售利润太低,其就提出要以出租合作分成的方式共同开发。因为分成的比例谈不拢,中间又商量了几次。2007年10月左右,村两委干部一起到某一家茶艺馆与海禾置业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合同》,以出租合作分成的方式合作,田罗村以505亩土地入股占4成,土地的价钱以市场价为准,海禾置业公司以筹资资金的总额来入股占6成。虽然合同注明是甲方田罗村或甲方入股后的公司来办理土地变性等审批程序,但事实上村里没有能力办这件事,只有海禾置业公司才能办,只是以村的名义操作。海禾置业公司向相关部门办理好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后,田罗村才同意海禾置业公司动工。口头约定1年内海禾置业公司必须向相关部门办理好相关手续,协议才能生效,才可以动工开发,否则出租协议作废。当时全体两委干部及群众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上有记录,要求该公司签约之日起1年内要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好相关土地开发的手续后,出租协议才生效。签订合同1年后,海禾置业公司没有办理好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其叫吴某德、吴某德去找颜某轩沟通办理土地手续的问题。颜某轩说要延长时间,好像是三个月还是半年,其提出必须交押金,颜某轩说要回去和公司员工沟通。当时一共谈过三次,其好像去过一次。后来由于颜某轩并没有明确的答复,村里就开了几次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会上有人提出既然没有达成一致延长多少时间,与海禾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取消,并在村里张贴告示,以方便以后别的公司来投资合作,但是否张贴告示,因为时间太久其想不起来了。2008年10月左右,田罗村与海禾置业公司取消了出租505亩土地的协议,当时其与吴某德、吴某德去海禾置业公司附近一家茶艺馆向颜某轩说1年时间到了,还没有提供政府部门批准土地开发的相关文件,合同取消作废。其还以田罗村的名义向海禾置业公司去过正式的文件。村里的材料都是由会计李某显保管,但因李某显于2011年6月左右病故所以有些材料已经丢失。

田罗村与海禾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出租505亩土地的协议后没有收到该公司支付的任何资金。

2008年10月28日《关于某市长流镇田罗经济社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事宜的进一步请示》上面盖的田罗村的公章不是其盖的,田罗村和海禾置业公司在2008年10月左右就取消了出租505亩土地的协议,再也没有进一步合作了。

2.证人吴某德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左右,田罗村的两委干部一起到某一家茶艺馆与海禾置业公司签订了关于505亩土地的《土地合作合同》。当时还谈到用一年或一年半的时间改变土地性质,但最终合同里面为何没有涉及其不清楚。签订《土地合作合同》后约一个月又签订了《委托房屋销售合同》及上述两个合同的补充合同,村委会干部和村民代表十多人都在场。关于土地变性手续由谁负责办理的问题,以村名义出现的由村负责出报告、签名,但具体操作和需要支付的资金由海禾置业公司办理,当时其他村与公司合作土地开发大体都是这样。

2008年10月左右,陈某侦与其、吴某德带着以田罗村的名义起草的合同作废告知书去找颜某轩谈土地变性的事,意思是一年的时间到了,如果海禾置业公司还没办好土地变性就取消合作,当时颜某轩拒绝收,说再延长一年,其说延长一年可以,但必须转钱到村的账户,但后来并没有转钱,海禾置业公司再也没有联系了。后来村里开会讨论过这件事,只是口头谈取消合作,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当时好像有人提过要张贴告示取消合作,但后来有没有张贴其不清楚。

3.证人吴某德的证言,证明:2006年的一天,其经战友介绍认识海禾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颜某轩,后其将颜某轩介绍给陈某侦。2007年,田罗村与海禾置业公司签订出租505亩土地合同,村民也签订了集体决议。田罗村没有能力办理土地变性手续,只是协助海禾置业公司办理,由于出证明、打报告之类要以村里名义办,加之不懂法律,所以合同里才写成由田罗村负责办理。当时村里还要求海禾置业公司在签约之日起1年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好开发土地的相关手续后出租协议才生效,这只是口头协议,但两委干部及群众代表会议上有记录。

2008年10月左右,因海禾置业公司未能办好土地开发相关手续,村干部代表不同意延长时间,其与陈某侦、吴某德带着以田罗村的名义起草的合同作废告知书去找颜某轩,但是他没有收。当时村民大会说要给海禾置业公司送文书取消合作协议,但一直没有去办这件事,好像当时也联系不到颜某轩,也讨论过张贴告示告知取消合作,因为其不住在村里,其不清楚是否张贴过告示。

2008年10月28日《关于某市长流镇田罗经济社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事宜的进一步请示》上面盖的田罗村的公章不是其盖的,田罗村和海禾置业公司在2008年10月左右就取消了出租505亩土地的协议,再也没有进一步合作了。

4.证人吴某德的证言,证明:田罗村与海禾置业公司签订《土地合同》《委托房屋销售合同》及上述两个合同的《补充合同》时,村干部、村民代表都在场,三个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其不记得约定改变土地性质的期限是多久,但土地一直没有开发。其不记得村里是否张贴过取消土地合作的公示。

5.证人高某元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其陪同高某学在某锦鸿温泉酒店洽谈田罗村505亩土地田罗时代广场项目时认识了颜某轩。洽谈主要内容是约定合作开发田罗村505亩土地,即田罗时代广场项目的方式、出资数额、分红比例等,具体以签订的协议为准。据其了解,颜某轩没有按照约定在180日将该宗土地性质办理变更。其曾多次陪高某学去找颜某轩要钱,但是颜某轩一直找借口不予返还3000万元。听高某学说,颜某轩给龙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底前将3000万元退还给龙大公司,同时还承诺要将琼山区政府补偿金宏公司在红旗糖业公司项目的投资款用于偿还,但后来他没有按承诺还款。当时颜某轩没有告知政府相关部门已于2008年9月份明确答复田罗村505亩土地不符合非农业用地的情况。

6.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诚润公司知道被后,多次找颜某轩还款,他按合同约定退了400多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15日,颜某轩的妻子汤金艳代为退还1000万元,由于那天对公账户无法转账,钱就转到其个人账户。因为当时颜某轩已经被抓,只有他出来才有能力还钱,公司为挽回损失,所以申请机关对颜某轩取保候审。

7.证人汤某艳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在某注册成立过公司,也不知道某汇丰谷实业有限公司,不清楚为什么其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应该是颜某轩做项目需要,拿其身份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当时中介机构通知其去某省工商局签字,其就去了。生意上的事都是颜某轩管,他还保管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其不清楚他是否用作生意上的走账。2013年3月26日,某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名下账户6222082201000534528、8225380054384229分别汇入900万元、600万元,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某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妹妹汤某名下账户6222082201000796200汇款100万元的事。2014年11月15日,颜某轩退还诚润公司1000万元。

8.证人傅某莉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进公司后就一直担任颜某轩的助理,主要负责处理公司相关文件以及陪同颜某轩洽谈公司房地产及土地项目事宜。自其进公司以来,颜某轩洽谈的房地产和土地项目都没有成功,所以公司没有开展过任何房地产和土地项目。其不知道某荣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某豪乐置业有限公司、某海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其也是刚听说才知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其记得2010年初颜某轩让其在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委托书签字,还借用了其身份证,让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捺手印,有可能是颜某轩以其名义去工商局注册上述三家公司。颜某轩还用其身份证办银行卡,但具体做什么其不知道。平安银行6225380098377627银行卡是颜某轩用其身份证办理的。2013年3月,其母亲病重需要钱,多次打电话向颜某轩借钱。同年5月份左右,颜某轩将该平安银行卡及密码给其,说卡里面有100万元叫其拿去看病。后来,颜某轩说公司资金紧张要拿回55万元,其就按照他提供的账号把55万元转给他。2013年5月以前该银行卡都在颜某轩那里,其不知道该银行卡资金、流水、用途等相关情况。2013年3月25日、27日,某和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其名下账户6225380098377627汇款2000万元、1500万元,当时该账户都是颜某轩在保管使用,其不清楚这两笔钱的用途。

9.证人焦某敏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经祝某海介绍借给颜某轩1500万元用于投资红旗糖厂项目,约定期限1年,利润是本金的一倍半。借款后,其占颜某轩金宏公司20%的股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借款到期后,颜某轩没有按约定还款,直到2013年3、4月份才还了1500万的本金,当时约定的利润、违约金都没有给。

10.证人戴某霞的证言,证明:颜某轩是其老乡,原某世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7月,其陆续投资110万元给颜某轩合作开发世鹏房地产公司名下“凤凰花城”房地产项目。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颜某轩陆续还给其投资款共计不超过210万元。

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刚进公司时先给老板颜某轩开车,大约过了两个月,颜某轩安排其去彩票项目组任保安部部长,2014年2月其离开公司。其在某世鹏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除工资外与颜某轩没有任何银行转账、给予现金等资金往来。

三、被害人高某学陈述,证明:2009年底,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颜某轩、嘉某轩,嘉某轩说颜某轩在某市长流镇田罗村有505亩土地可用于旅游开发,并称该土地已获批为田罗时代广场。后颜某轩向公司董事长闫卫国及几个股东出具了田罗时代广场的设计方案、海禾置业有限公司与田罗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合作合同》等资料,颜某轩还说他是海禾置业公司实际控股人,有70%的股份,声称有能力在半年内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该宗土地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可以实现商业开发目的,且承诺每亩的土地价格在50万元左右。为了取得公司信任,颜某轩说嘉玺轩是某省政策研究室的副主任,是原某副省长的秘书,与北京高层领导有深厚的私人关系,所以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商业开发方面没有问题。当时某省刚刚获批国际旅游岛,公司也刚在某大学承建了六个亿的工程,想继续在某进行商业开发,所以对颜某轩出示的土地文件及嘉玺轩的身份关系深信不疑,公司决定以股权置换的方式收购该宗土地项目。2010年1月22日,公司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颜某轩、李某签订协议转让海禾置业公司90%的股权,其余10%的股权仍由颜某轩持有,公司向颜某轩支付了股权转让金900万元。颜某轩以土地变性必须花钱找关系协调为由向公司借款2100万元做为费用,并承诺半年之内将土地变性,如不能按照协议在180日内将505亩土地使用权变更及变更地块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则要向公司返还2100万元包干费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海禾置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款900万元相互返还。公司随后向颜某轩支付了9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海禾置业公司变成诚润公司的控股公司,2100万元也转入海禾置业公司账户。颜某轩以他自己的海禾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海禾置业公司借款2100万元,这笔款于2010年2月9日、4月30日分别转到颜某轩指定的某世鹏房地产公司账户。钱转给颜某轩后,直到2011年505亩土地变性的情况毫无进展,公司了解到该505亩土地所在区域规划为公园绿地,不可能用于商业开发,但颜某轩坚持说可以运作,要求公司继续增加投入,继而又介绍其他项目引诱资金投入。在意识到颜某轩所指的505亩土地不可能用于商业开发的情况下,公司又了解到颜某轩原来的海禾置业公司根本就没有与田罗村转让505亩土地,提供的海禾置业公司与田罗村《土地合作合同》等资料都不存在。公司知道被后多次要求颜某轩归还2100万的借款及利息,因为田罗时代广场项目不存在,那么转让海禾置业公司的股权就没有意义,公司一并要求归还海禾置业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费。2012年7月,颜某轩与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2100万元的本金,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显示诚意,颜某轩承诺本人控股的某新娇美容美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至我公司的名下,但颜某轩一直没有兑现,经了解,新娇美容美发公司的股权已抵押给了别人。公司多次派人到某催颜某轩归还借款,他又以红旗糖厂的政府返还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并提供了《某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某金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出与原红旗糖厂合作的请示》《某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某金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出与原红旗糖厂合作问题的函》《琼山区审计局关于某金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展某红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等资产转让项目经济活动事项的审计调查报告》等文件。2013年3月,琼山区政府支付了某金宏公司2000余万元,颜某轩作为金宏公司实际控股人及法定代表人并未以此资金返还借公司的2100万元。颜某轩在借款到期后不接电话,还经常换手机号码,没有还款的诚意,公司才向机关报案。2012年6月30日前,颜某轩分四次共返还420余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颜某轩在取保候审前归还了1000万元,并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90天内把剩余款项及利息全部还清,但是在随后的一年时间颜某轩才陆续归还105万元。

颜某轩从未向公司提供过某市国土局关于505亩土地性质不符合非农建设的函件。

四、被告人颜某轩供述

颜某轩供认:2007年6月25日,其与田罗村村长陈某侦、吴书记、副村长等村干部在某市某茶艺馆签订了田罗村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合同具体内容其记不全了,只记得约定其以海禾置业公司的名义与田罗村按2:8分成合作开发,田罗村出地,其出资并负责在365个工作日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性及项目相关审批手续,要是相关手续办理不下来,合同就自动废止,具体还有什么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合同为准。

2008年5月8日,其以海禾置业公司的名义向某市政府递交要求改变505亩土地性质的请示。同年9月,某市国土局答复该505亩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其看到该答复后将该情况告知田罗村。因为田罗村大部分的土地都被政府征用了,他们认为剩余的这块505亩土地还是有可能改变土地性质的,所以其和田罗村的干部口头约定再延长365个工作日,之后其向某市国土局和规划局都提交过申请,但是没有收到书面答复,其还找过好几家公司,做过改变土地性质的可行性方案、专家评审、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其始终没有将改变土地性质的手续办好,将该情况告知过田罗村,按口头约定合作合同延长365个工作日的话应该是到2010年10月合同才自动作废。

2009年12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诚润公司的股东高某学,然后商谈合作开发田罗村505亩土地的项目。2010年1月22日,其与诚润公司的高某学、闫某国、宫总、周总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其以转让名下海禾置业公司股权的方式来进行合作开发,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其持有70%股权中的60%及原股东李欢30%股权转让给诚润公司,诚润公司以借款的名义给其2100万元包干费,用于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505亩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如其不能按协议在规定时限将505亩土地性质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其要返还2100万元并承担同期的银行利息,海禾置业公司90%股权及转让款900万元相互返还。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诚润公司给其3000万元中的900万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还钱给周某红、赵某军、赵某明、胡某华、周某新、赵某明、彭某、周某元、易某华、戴某霞等人;约1400万元用于其名下5家公司日常运营;约30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的某市国贸大厦C座14F房、国森大厦1201房、国森大厦1508房、某市申亚大厦1701房的按揭;约300万在田罗村505亩土地项目上。

其没有在与诚润公司签订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田罗村505亩土地使用权变更,需要退还3000万元。因为钱都花完了,其给诚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将3000万元退还,还承诺将琼山区政府补偿金宏公司在某红旗糖业公司项目的投资款偿还给诚润公司。原预算琼山区政府补偿金宏投资公司6000多万元,但最终只补偿了3800多万元,同时协议规划给其200亩商住用地用于开发。因为与其红旗糖厂一起投资的股东要分红,所以其把3800万元偿还金宏公司所有股东的债权债务,其只分得500万元。与共同投资红旗糖业公司项目的焦某敏、祝某海、牛某海放弃政府规划给金宏投资公司的200亩商住地使用权的股份,其将该500万元全部分给他们。200亩商住地以招拍挂的形式供地,但其没有资金去招标、拍卖、挂牌,所以还没有取得200亩土地使用权。其还有其它资金收入:2010年4月或5月,其名下的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10年下半年,其名下新澳洋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大约5000万元;2011年6月份左右,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款3000万元;2012年6月份左右,湖南临澧世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除了红旗糖厂的钱款和土地没有到其名下,其他的钱都已汇入其账户。上述钱款其都花完,使用在以下方面:一是2011年下半年,花费约1000多万在澄迈购买了豪乐公司名下87亩土地权益;二是2011年上半年,花费约1100万元与另一家公司合作开发了盈滨半岛400亩土地;三是个人买房、买车及偿还诚润公司约400多万元的债务利息;四是2011年上半年,花费约1400多万元以新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新运、四川宜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合作开发澄迈盈滨半岛900亩土地。澄迈县赔偿某新娇美容美发设备公司3496余万元,其作为股东分得1000万元,由其妻子汤某艳代其还给诚润公司。其被取保候审后,又还给诚润公司105万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轩犯合同罪的公诉意见,结合被告人颜某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合同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颜某轩没有切实履行与诚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客观上造成诚润公司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损失,颜某轩未履约的行为与诚润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但颜某轩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罪,应结合合同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颜某轩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是否对涉案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被告人颜某轩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诚润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首先,颜某轩与诚润公司合作的基础是颜某轩与田罗村的《土地合作合同》,故《土地合作合同》是否有效关系到颜某轩是否有资格与诚润公司合作。从本案书证来看,田罗村与海禾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合同》并未明确合同解除的条件或期限,也未约定由海禾置业公司负责在一年内办理好土地开发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反而是明确约定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途等报批手续由田罗村负责办理。而田罗村全体两委干部及群众代表会议的《会议纪要》也仅记载田罗村将与海禾置业公司合作联营开发土地,时间定在签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的内容,至于一年内应完成什么具体工作,由谁负责完成,如未完成将如何处理均未明确记载。这与证人陈某侦、吴某德、吴某德的证言称《会议纪要》记录了要求海禾置业公司在签约一年内办理好开发土地的相关手续后合作协议才生效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退一步讲,即使根据颜某轩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过由海禾置业公司负责在一年内办理好开发土地的相关手续,但颜某轩亦供述过其在一年内未办理好手续时曾经告知田罗村,并与田罗村的干部商议好延长365个工作日。证人陈某侦、吴某德、吴某德的证言亦证实颜某轩提出过延长时间的要求,因村干部代表不同意所以田罗村决定解除合同,并讨论要在村里张贴告示,但是否张贴了告示均不清楚。《土地合作合同》系田罗村和海禾置业公司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在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或期限的情况下,如需解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即使田罗村干部代表不同意颜某轩提出延长时间的要求,单方决定解除合同,也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已依法解除,更不能证明颜某轩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被解除的情况。而且,2008年10月28日《关于某市长流镇田罗经济社与某海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土地事宜的进一步请示》上盖有田罗村的公章,在目前无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田罗村在一年期满后的2008年10月28日,仍然与海禾置业公司一起为土地变性工作做努力,并无解除《土地合作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认定田罗村与海禾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合同》已自动作废的证据不足,颜某轩在2010年1月22日与诚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仍然具备签约的资格和合作的基础。

其次,某市国土局关于505亩土地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复函并不是对田罗村和海禾置业公司请示的答复,而是针对某市政府批转的文件作出的反馈意见,复函的相对人是市政府而非请示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复函已送达给请示人即田罗村和海禾置业公司,虽然颜某轩供认其知晓复函内容,但并无证据证明颜某轩明知涉案土地已确定不可能变更为商业用地。而且,海禾置业公司和田罗村在2008年10月28日又再次向某市国土局提交进一步请示,虽然国土局称并未收到该请示,但从证据来看仅是国土局的电子公文系统中没有收文记录,不能排除国土局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收文的合理怀疑。颜某轩提交进一步请示后在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之前,其认为土地有可能通过审批进行变性进而用于开发建设是符合常理的。另外,根据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美孝火山石村落旅游开发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公示》《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公示》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当时的政策环境和经济形势下,在项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实践中经过政府审批是可以进行局部调整从而进行项目开发的,不能排除本案涉案土地在当时可以通过政府审批进而调整规划的合理怀疑。综上,指控颜某轩隐瞒了某市国土局已对田罗村505亩土地作出不符合非农业建设批复的事实,并虚构其有能力在半年内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的事实的证据不足。

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鉴于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商用住地,充分考虑该宗土地变更土地用途的难度,海禾置业公司应确保本条义务的履行”。证明诚润公司在签约时对于涉案土地不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目前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合同双方对于合作存在的障碍和风险达成了共识。合同的签订,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诚润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公司,对于土地政策应有明确的理解和认知,土地是否能变性成功不但取决于颜某轩的海禾置业公司是否尽力切实地履行合同,还会受到政府决策、土地政策以及市场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在明知土地现状以及可能存在土地变性不能风险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控制及相应措施,之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并取得海禾置业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因为被告人颜某轩的原因导致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综上,指控颜某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诚润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颜某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从实际履约能力和实际履约行为来看。如前所述,颜某轩在与诚润公司签约时,其与田罗村的土地合作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具备签约的资格和合作的基础,故其应当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即使涉案土地最终经审批不能改变用途无法开发建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颜某轩本身拥有的多家公司股权和投资、房产均未经过评估,不能得出颜某轩没有承担违约责任能力的唯一结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颜某轩在签约时无实际履约能力。另外,颜某轩在与诚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随即委托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某分院对505亩土地进行全方位地质勘探,并对田罗时代广场进行规划设计、概念性设计及全案策划,有实际履约行为。从常理分析,如果颜某轩已经明知505亩土地不可能变更用途用于开发建设,仅是为了非法占有诚润公司的资金,完全没有必要在已经实际取得涉案的3000万元资金后,委托勘探测绘院进行测绘,也没有必要委托设计公司进行项目策划。综观颜某轩在签约前向市政府、国土局请示和签约后进行测绘、策划的一系列行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颜某轩具有开发建设土地的真实意愿,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且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

其次,从未履约的真实原因来看。根据目前的在案证据,海禾置业公司与田罗村在签订《土地合作合同》后,依法向某市政府和国土局提出农用地变更用途报批的请示,国土局向市政府的反馈意见称涉案的505亩土地位于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外,土地规划用途为林果用地、一般耕地和水域,不符合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反馈意见仅是针对土地现有状况作出的结论,众所周知,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当然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海禾置业公司与田罗村请示的内容是能否将涉案的505亩土地纳入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畴,变更农用地的用途,国土局的反馈意见并未涉及农用地能否变性的问题,市政府也并未对请示作出直接答复。之后的进一步请示再次明确提出涉案土地周边的农用地已经转变用途用于开发建设,请求将涉案土地参照周边用地的情况同样进行变更,但该请示并未收到答复。颜某轩在与诚润公司签约后依约对土地进行勘探测绘和项目策划,但因一直未得到市政府和国土局的书面答复,合同无法履行。

第三,从对取得财物的处置及违约后的态度来看。颜某轩在取得诚润公司3000万元后,除了部分用于涉案土地的勘探测绘和策划,主要用于清退海禾置业公司原股东的退股金及清偿债务,并无证据证实其有挥霍、携款潜逃、隐匿转移财产、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案发前诚润公司发现颜某轩无法履行合同时,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颜某轩偿还诚润公司21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以900万元回购海禾置业公司90%股权,颜某轩在案发前共退还诚润公司4,204,320元,案发后又退还了2105万元,共退还了25,254,320元,有积极还款行为,在海禾置业公司90%股权仍然登记在诚润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归还的借款已超出2100万元。且在案发前直至法院审理过程中,颜某轩始终对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可,表示会尽可能偿还完所有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没有“跑路”“躲藏”“隐匿、转移资产”等逃避责任的行为。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颜某轩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非法占有诚润公司财产的目的和行为,亦不能证实诚润公司系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的事实,颜某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罪。从案发前至今,颜某轩始终对债务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实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轩犯合同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颜某轩及其辩护人关于颜某轩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轩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某

审判员  何某敏

审判员  刘某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 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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