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研究

近年来,随着加密货币市场的不断繁荣,促使私人持有的虚拟货币不断增多。很多投资者也想自己当股东,投资实体企业分红盈利。不少投资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来设立公司,或者作为新增股本的出资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国内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一直持谨慎消极态度,国内关于这种形式设立公司的案例鲜少。本文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时,可能面临不同代币出资设立的法律风险、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事项法律风险及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代持股协议等法律风险,逐一进行分析。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非货币财产不得是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

主要法律依据:

交银国际洪灝:数字人民币和虚拟货币两者并不兼容:交银国际首席策略师兼研究部主管洪灝表示,数字人民币是中国央行发行的主权货币,而比特币是基于分账式记账的信用结构。前者是中心化的主权货币,后者则是去中心化的交易货币,两者其实并不兼容。他进一步表示,监管对虚拟货币的态度非常明确,也因为两种加密货币互不兼容,数字人民币的推广力度和速度正在加大加快。在洪灏看来,事实上,中国的消费者对虚拟货币并不陌生,当数字人民币得到进一步推广时,消费者面对的将是一个非常高效的货币系统。在此系统下,货币的去向变得真实且可追踪,可有效避免例如通过成立小型公司贷款买房而占用银行额度的“灰色操作”,银行贷款将更为高效。数字人民币已然走在全球的前面,未来快速发展数字人民币是必然趋势。在这个系统形成以后,对于中国货币制度以及货币制度的效率都是一个非常大且长久的进步。未来中国的货币制度和货币政策运行,将站在更高的高度上。(第一财经)[2021/6/23 23:57:49]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德阳局破获一起虚拟货币案 涉案金额超15万人民币:5月12日,记者从德阳市局旌阳区分局了解到,该局刑警大队经过半年多侦查,成功破获一起利用虚拟货币投资朋友钱财的案件,在西安铁路机关协助下,犯罪嫌疑人黄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黄某对3名受害人1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黄某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在进一步侦办中。(四川经济新闻网)[2020/5/13]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虚拟货币由于种类不同,直接会影响到其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类的代币出资进行分类讨论。

实用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实用型代币主要以BTC、ETH、USDT等为代表,此类虚拟货币可以出资设立公司吗?我们在明确了此类虚拟货币的性质基础上,就可明确其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的问题了。

动态 | 韩国政府或将对虚拟货币征税:根据当地媒体《韩国时报》报道,韩国经济和财政部正在推动对加密货币征收资本利得税,该媒体援引政府消息来源表示,相关的政府内部讨论已经在进行中,修订后的法案将在明年上半年之前拟定。该媒体同时表示,无论法案获得通过,政府都在寻求对加密货币征收资本利得税。韩国政府将为此对加密货币进行定义,并决定如何对加密货币的收益征税,同时需要从加密货币交易所获取交易记录以便相应征税。[2019/12/8]

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USDT、ETH等虚拟货币与比特币均属于实用型代币,几者的性质相同,它们均属于私人持有的虚拟商品。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实用型代币属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虚拟财产。

声音 | 高泽龙:虚拟货币并不会消亡:据中国产经新闻报道,中国电子商务区块链规范发展中心副秘书长高泽龙认为,比特币暴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各国对虚拟货币的政策引导了虚拟货币的走向。但即便是这样暴跌的情况下,虚拟货币也并不会消亡,虚拟货币,尤其是真正全球的主流虚拟货币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比如说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这些虚拟货币并不是因为今天区块链的火暴而诞生的,他们仍旧有其存在的意义。 数字货币的本质是一种共识价值、流通介质。而ICO发的山寨币本质是筹码,筹码的核心价值就是用来、,用来做某种交易的。ICO币、山寨币可能大部分并没有真正实际的价值。山寨币并不能代表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一定是基于某种强共识、高刚需、大量的流通,应用而生的。[2018/12/12]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权/股本。

越南的50%以上的PC被虚拟货币采矿病所感染:据Vietnamplus消息,越南的IT企业BKAV称“越南50%以上的PC因SMB的缺陷,被采矿病所感染。”为此越南通信部决定与越南软件公司BKAV协力,从5月9日开始进行预防虚拟货币采矿病训练。[2018/4/16]

证券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证券型代币属于主流的虚拟货币之外的代币,此种虚拟货币实践中更大概率诱发各种、、恐怖主义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此种类型的代币交易受到各国的严厉监管。比如,在美国,若被认定为证券型代币,要经历多且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应的区块链项目才能发行。在我国,《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代币ICO的非法融资行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类代币的各种项目较多,为整治国内金融秩序才出台,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应当谨慎。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评估,二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对于虚拟货币作价出资的可转让问题,本文此处先不探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时,有适合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吗?如果有,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评估呢?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权威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能够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于此种情形,笔者建议,若股东采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股东应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达成协议。约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某一日某个交易平台某一时的价值进行换算得出出资额。这样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设立失败,针对设立前的出资问题产生争议,而无依据可寻。

此种出资形式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一旦被司法机关、债权人等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以虚拟货币出资的股东会被法院认定要对虚拟货币评估。但苦于没有中介机构对其价值得出适合的意见,司法机关是否就会以虚拟货币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得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判决等。另外,除了前述的问题,投资者还可能需承担补足出资额的义务,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以上均是因为虚拟货币出资评估事项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出资的代持股协议问题??

很多区块链行业的从业者实际上并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还在国外的一些企业任职。出于种种原因,投资者便与他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投资者自身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但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却不是自己。笔者认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条规定的情形,代持股协议一般是有效的。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会面临以下的风险。比如:名义股东私自处置股权问题;隐名股东难上位的问题;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出资额不到位时,仍应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等等。投资者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众多的法律隐患,投资者应当谨慎签订代持股协议。

虚拟货币对于大众已经不再陌生,甚至私主体之间交易流通虚拟货币也司空见惯,但也不意味着其法律行为的自由有保障。在国内并未出台政策对虚拟货币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时,投资者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仍应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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