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币:解读首个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吴说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律师韩武斌律师

作者独家授权吴说区块链编辑发布

近期,虚拟币挖矿,虚拟币交易的监管“运动”一波接着一波,但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成为了首个规定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本律师将对该意见中与虚拟货币交易有关的相关规定逐一解读。

1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虚假盘的行为人将面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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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之三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行为,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这一规定,将会终结参与境外虚拟币虚假盘的行为人遭受刑事处罚监管的“漏洞”。

众所周知,目前有很多服务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资金支付平台设在境外,设盘的主要组织者、实际控制人在国内的发行虚拟币,以及组织虚拟币合约交易的平台,侦察机关很难找到相关证据对国内人员予以定罪处罚。

彭博社:ChatGPT已可解读美联储声明,并根据头条新闻预测股价走势:4月19日消息,在本月发表的两篇新论文显示,ChatGPT 已可解读美联储声明中的鹰派或鸽派立场,并可根据头条新闻预测股价走势。

ChatGPT 甚至能够以一种类似于央行分析师的方式解释其对美联储政策声明的分类,后者也将语言解释为该研究的人类基准。

同时,研究发现,ChatGPT 根据新闻标题预测的股价后续走势与统计数据有关,表明该技术能够正确分析消息的含义。

这两篇新论文表明,ChatGPT 甚至可以在没有经过专门培训的情况下完成类似的任务。(彭博社)[2023/4/19 14:12:35]

而《意见》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多次出境到境外犯罪窝点参与过虚拟货币的,无论人处境内还是境外,也无论是什么角色,均可以罪定罪。但这是一个推定原则,在适用时的前提是出境到过境外犯罪窝点,这里的犯罪窝点通常意义上是指犯罪地点,但此处不能如此理解,否则可能会造成出国到过某个国家也会被认定是犯罪窝点。那么这里的犯罪窝点应当理解为境外某地的某个固定的犯罪地点。

正因如此,《意见》规定了一个除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出镜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该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实务中将犯罪窝点的范围扩大。

数据/机器智能美学先驱Refik Anadol推出解读量子物理的艺术NFT:金色财经报道,根据德国知名画廊“国王画廊”(K?NIG GALERIE)披露,媒体艺术家、导演和数据/机器智能美学先驱Refik Anadol在misa.art平台上已售出1000 NFT,这些NFT是Refik Anadol系列作品《QUANTUM MEMORIES : NOISE》的一部分,Refik Anadol使用 Google Quantum AI量子计算研究数据和算法来探索平行世界的可能性,并开发了一种定制的程序相干噪声实现,利用超越经典测量的计算surflets(Surflets:包含平滑不连续性的多维函数的稀疏表示)。这件作品的灵感来自于量子物理学中的多世界解释,并对其进行了推测——该理论认为有许多平行世界与我们自己的空间和时间存在于相同的时空。[2021/9/27 17:08:54]

2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货币犯罪的将面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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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之七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币安何一:对于红杉的事情是大家过度解读了:币安联合创始人何一在问答会中表示,币安当时比较弱小,的确需要大的投资基金帮助,但后来发现红杉对币安未来的发展帮助比较有限。中国传统文化喜欢给对方面子,不想币安这样怼来怼去。公司能否发展好不是看和谁的关系好,还是得看是否真正对行业做出贡献,是否是一个伟大的公司,是否真正对股东负责。[2018/5/18]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通过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币交易的入金,甚至是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再进行虚拟币交易,《意见》再次明确此种情形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此之前,虽然实务中也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但往往将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的行为认定为属于“支付结算”帮助,但实际上将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非银行账户的行为认为是“支付结算”,是对“支付结算”含义的不正确解读,甚至有法院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解释为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户用于他人支付结算的帮助。

此次《意见》明确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不是“支付结算”帮助,而是其他帮助行为。这就意味着在《意见》发生之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支付结算”帮助,在发生之前的行为如果尚未判决,则可以《意见》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

杨东教授解读:央行开展对虚拟货币的清理整顿,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始终是基础:杨东教授发文称,当前虚拟货币交易存在一定风险与乱象,而投资者是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因为区块链技术应用于金融业态在包装和销售小额化金融资产的同时,也将金融风险扩散到了广大小微投融资者之间。但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者是区块链应用于金融业态的重要基础,金融科技必然回归到投资者保护。[2018/3/31]

同时《意见》在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账户给他人用于虚拟货币犯罪,认定主观“明知”的层面上给出了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打破了“推定”明知的标准,即《意见》之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认定主观“明知”时,必须要以综合认定优先,除非存在第二款能够推定明知的情形,否则不能优先适用推定标准。即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尹振涛解读数字货币政策:对数字货币的监管还可以更严厉: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法与金融研究室副主任尹振涛认为:对数字货币的定位不明确,各国对数字货币的监管都在同一起跑线上;各国的监管差异体现了背后的经济博弈;从效果上看,当前国内监管做的还不够,在某些领域,我们还可以更严一点;禁止ICO不应是阻碍区块链发展的借口;数字货币交易被禁止,风险仍留在国内;未来各国的监管会渐趋一致。[2018/3/22]

3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在内的经销商可进行虚拟币交易,但若被明确告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仍继续交易将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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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之十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首次将虚拟货币交易纳入打击范围,成为首个规定虚拟币交易的司法文件。但该规定也是首个赋予国内虚拟币经销商身份的司法文件,根据该规定,可以说明两点,如果从字面解读,凡是能够进行虚拟币销售,赚取利差的主体都可以称之为经销商,这样就包括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主体;其次是可以进行虚拟币交易。从这点解读,正好能够符合虚拟币是虚拟商品,个人可以自由交易的定位。

据此,包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兑商、数字钱包平台等在内的经销商进行虚拟币交易并不会涉嫌刑事犯罪,除非在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仍然进行交易。

但本律师认为,虚拟货币经销商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否则会出现认定的分歧。

**4承兑商、搬砖套利者即将面临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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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之十一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都知道虚拟币交易有“搬砖”赚差价,和承兑商卖币,体现为币币交易与法币交易,在这一过程中,就是利用虚拟货币在不同平台、不同时间段的价格获取价格优势,“低买高卖”套取价差获利,那么这种价格差如果被认定为是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果承兑商事先与电信网络者商量,帮助将其资金转换成虚拟币,再打到指定的钱包地址,不仅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风险,更严重的是会构成罪共犯。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首个规定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文件。其中区分了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不是“支付结算”帮助,创新性的提出了虚拟币货币经销商的概念,潜在表明了虚拟货币交易的非刑事处罚性。

但是该《意见》也将与虚拟货币交易有关的主体纳入了打击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罪的刑事风险,这一《意见》的出台仍然是延续国家打击虚拟币交易,防范金融犯罪刑事风险的具体举措。

相信未来,针对虚拟币交易的相关文件将会陆续推进,也期待相关文件对打击参与虚拟币交易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给予参与虚拟币交易的主体进行合规建设一个底线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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