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王菲律师:不宜简单将个人出售虚拟货币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看到这个标题,很多人会说我是标题党。

先别急着杠我,我们来看个真实案例。

为了保护当事人信息,同时避免蹭张三和李四的热度,王律师的故事主人公就统一叫王五吧。但是一个人肯定不够,我们得给他找个配角,叫什么六呢?不如就叫周六吧,毕竟,谁不喜欢星期六呢。

一、案例回顾

话说,王五向周六等人介绍名叫“世联资产”的虚拟货币,并承诺该种虚拟货币只涨不跌。需要一百天返还,每天返还1%。于是周六等人向王五购买“世联资产”虚拟货币。

法院认为,王五明知自己持有的“世联资产”虚拟货币不能在中国销售,仍向他人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号:赣1027刑初206号

基本案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但被告人曾某某仍然于2018年2月22日,向被害人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介绍名叫“世联资产"的虚拟数字货币,并承诺该种虚拟数字货币只涨不跌。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决定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曾某某承诺购买的世联资产数字货币需要一百天返还,每天返还1%。后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又陆续介绍或帮亲戚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虚拟数字货币。上述总金额66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给尚某转账242379元用于帮余某等人购买“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通过微信给尚某转账10000元用于帮余某等人购买“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

裁判要旨:

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自己持有的“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不能在中国销售,仍向他人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并非“世联资产"的组织者、领导者和主要参与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曾某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法律规定

这个案子是江西某法院在2020年判的,那是不是就意味着个人出售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也就是说,刑法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入罪要件有如下三个条件:

其一,该等行为须违反国家规定;

其二,该等行为必须为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四类行为之一;

其三,该等行为须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三、案例评析

这个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虚拟数字货币不能在中国销售,仍向他人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判决书中法院未明确违反的具体国家规定,只笼统套用兜底条款,构罪理由显然不充分。

在判决时,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定性与限制,一是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二是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虚拟货币在发行、融资等领域的禁止性规定。

即便在2021年9月24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也是将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没有限制虚拟货币的持有,以及虚拟货币在私人之间的流转。

因此,笔者认为,案例当中将个人出售虚拟货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有所不妥。事实上,在公开范围内,也有且仅有如此一例简单将个人出售虚拟货币归入非法经营罪的案例。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出售虚拟货币没有刑事风险了呢?显然不是。虽然个人出售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虚拟货币已经逐渐成为犯罪分子的温床,稍有不慎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欢迎关注王律师,我将陆续为大家分享币圈的各种犯罪手法与刑事风险。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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