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尚未明确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但是从司法案例来看,虚拟货币已逐步被认可为侵财犯罪保护的对象。
既然可以作为侵财类类案件的犯罪对象,犯罪数额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实际上就具有了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存在平台交易价、鉴定价、销赃价、购入价、成本价等不同认定方式。
文|王菲律师
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21年9月24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明确“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至此,为虚拟货币提供兑换、定价等服务均不合法,直接导致在国内市场无获取虚拟货币市场价值的途径。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尚未明确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但是从司法案例来看,虚拟货币已逐步被认可为侵财犯罪保护的对象。既然可以作为侵财类类案件的犯罪对象,犯罪数额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实际上就具有了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存在平台交易价、鉴定价、销赃价、购入价、成本价等不同认定方式。
一、平台交易价
由于虚拟货币的价格暴涨暴跌、波动幅度巨大,以购入价格或销赃价格为标准,可能与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异。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的价格变动类似于股票,对犯罪数额以犯罪时的财产价值认定为宜,参照《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的规定。
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01刑终333号案中以“瑞波币交易价格说明证实2017年5月8日的瑞波币在聚币网交易价格情况”,从而认定犯罪数额。
但是这种观点将虚拟货币类比有价证券,并赋予平台交易价中立客观的地位,其实有违94公告和924通知中反复强调的定价不合法、交易所不合法的原则。
事实上在前几年以行为发生时平台交易价作为犯罪数额是较为常见的,但是近两年几乎已经找不到类似裁判。
二、鉴定评估价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由于政策原因,显然没有官方认可的有效价格证明,根据司法解释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相关规定,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够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的,应当优先选用市场法;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够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者成新率等指标的,可以采用成本法;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可以采用专家咨询法。
比较典型的如乐山三男子抢劫1200多虚拟货币案: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在外欠债无力偿还,故伙同被告人王某、袁某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迫骆某登录其手机APP账户后,梁某拿过骆某手机操作,将骆某账户中的29.0004844个比特币和1258.04064个以太币转入自己账户中。次日,梁某、袁某到南充市准备售卖比特币未果。经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骆某被抢走的比特币价值人民币264.48万元,以太币价值人民币334.31万元。梁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处王某有期徒刑8年6个月,判处袁某有期徒刑7年6个月。
三、销赃价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以销赃数额作为侵财数额的案例,但实际上《盗窃司法解释》第四条只有第项情形“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是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而罪、抢劫罪等其他罪名是否能以销赃数额定罪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以销赃价格作为犯罪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销赃价即行为人非法所得,对于销赃价格高于被害人购入价格的情况,说明虚拟货币的客观价值事实上也高于购入价,以销赃价为处罚依据并未加重行为人责任;对于销赃价格低于被害人购入价格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将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样能够罚当其罪。
浙02刑初24号
基本案情: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因经济拮据,预谋劫取被害人顾某持有的虚拟货币,并购买GPS定位器安装于顾某轿车上。月底,周莫通过宋某以讨债为名招募被告人王某、翟某,承诺分别给予二人每天200元的报酬。之后,周某等人多次跟踪顾某,寻找作案时机。
同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等在停车场,强行将被害人顾某及其司机被害人洪某推入轿车内。后周某驾车驶往浙江省桐乡市,王某、翟某采用持刀威胁、扎带绑手等手段将顾某、洪某控制在汽车后排,后将顾某、洪某带至某处,由某、翟某负责看守,周某胁迫顾、洪将持有的1249.995个以太坊、32605.8087个瑞波币、144.599个莱特币、390005个QC币转入其账户内。次日,周某将上述虚拟货币部分抛售,获得1677700元。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周建强抢劫的财物为1249.995个以太坊、32605.8087个瑞波币、144.599个莱特币、390005个QC币,同时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将部分虚拟货币出售,获得1677700元,上述事实均有相应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周建强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成本价
虚拟货币有两种获取方式,一是通过交易所或私人渠道,以人民币或外币进行购买,获得的虚拟货币多存储于交易所的账户中,这也是最常见的获取方式。二是通过虚拟货币体系“挖矿”获得,存储于虚拟货币体系的地址之内。获得者通过只有掌握的私钥证明其所有者身份,并行使处分权。这种获取方式相对少见,但是是最原始、最基础的获取方式。
1.被害人购入价
对于第一种获取方式而言,成本价实际上就是被害人购入虚拟货币的价格。根据《盗窃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被害人如果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虚拟货币,则往往存在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正是证明其获取虚拟货币所支付对价的证据。同时,被害人的购入价体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侵财犯罪的设置旨在保护他人的财产权益,若以被害人的购入价认定加密数字货币的价值,不仅体现了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还反映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2.挖矿成本价
对普通财物以成本价值认定犯罪数额相对容易,但对于虚拟货币而言,则难度较大。挖矿的成本受制于挖矿设备成本、电费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而无法提供统一标准。
五、犯罪数额认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涉虚拟货币侵财案件中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不一,且不同认定方法都存在一些局限性。
我国所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及提供的定价等服务不合法,平台交易价正当性存疑;目前没有成立专门的虚拟货币鉴定机构,也没有明确的估价规则,鉴定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因行为人通常急于变现,销赃价往往低于实际价值,以此认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成本价难以统计,价格波动大,购入价格也很难反映实际价值。
鉴于此,理论界认为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基于一定原则,采取折衷方式进行认定。
1.采用市场平均交易价
即在平台交易价格认定基础上,以一定周期虚拟货币的官方交易平台平均市场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或以案发当日众多交易平台所发布价格的平均值认定犯罪数额。
虚拟货币交易价格波动极大,各平台交易价格可能相差悬殊,如何筛选交易平台作进一步统计缺乏可行性;即使同一平台,可能存在一日之内涨跌几倍的极端情况,由此确定的平均价格未必公允。
2.公平适当原则
刑事案件中,无论采取哪种价格认定方式,都是为了获得最适当的价格作为定案依据,避免价格认定出现畸高或畸低而导致量刑的偏颇。其实,在被侵害的财产作价无具体规定时本着公平适当原则进行价格认定,实质上也是裁判者利用利益衡量方法适用法律的过程。
3.最佳解释原则
最佳解释原则是指认定犯罪数额的理由必须充分、令人信服。大多数侵财类刑事案件,一个案件可能同时也存在着购买价格、销赃价格、同类物品价格等多种可供选择的价格,此时,在对被侵犯财物作价时,应根据最佳解释原则认定价格。不能仅考虑本身价值,还要根据社会环境、法律要求、市场变化、国家政策作出相应的增减变动,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精确与唯一。
4.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因此,在虚拟货币数额无法通过公平适当原则、最佳解释原则获得,或者获得的价格仍然存在疑问时,则也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数额。
后记
在侵财类案件中,虚拟货币价格存在平台交易价、鉴定评估价、销赃价、购入价、成本价等不同认定方式。在进行价格认定时,公平适当原则是基础,最佳解释原则是辅助,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对前两者的修正,即在涉案财物价格没有相关认定标准时,首先应当根据公平适当规则认定价格,在根据公平适当规则无法得出价格时,则根据最佳解释规则作出认定,如仍有失公正时,则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规则作出价格认定处断。
作者简介:王菲律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业以来专注刑事辩护,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上百起,代表案例包括上海市首例套路贷案件、天津银行9.8亿案、上海市金山区首例合规不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某特大箱包品牌制假售案、某特大虚假比特币平台案、某故意杀人案变更罪名故意伤害案等。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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