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生产销售虚拟货币专用矿机是否构成犯罪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指出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清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文件明确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有关规定禁止投资,采取有力措施对存量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即行有序整改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声音 | CoinGecko联合创始人:许多加密货币交易所都在寻求推出自己的衍生产品:比特币期货是一个很受欢迎的市场,尤其在过去几个月比特币价格上涨,更加刺激了市场需求。然而提供比特币期货交易的BitMEX最近陷入监管风波,目前正接受CFTC调查。就在此时,其他公司正在寻求在期货市场进行扩张和多元化发展。 加密货币聚合网站CoinGecko联合创始人Bobby Ong表示,“许多交易所都在寻求推出自己的衍生产品,甚至有很多交易所正在模仿BitMEX的永久掉期合约,进行每周/每两周/每季度的期货交易。”Ong还证实,CoinGecko还收到多家交易所的请求,以期“增加他们的期货市场”。(AMBcrypto)[2019/7/27]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声音 | 佛山禅城区委书记刘东豪:生产线和创意需要通过区块链的“桥梁”来对接:据珠江时报消息,禅城区委书记刘东豪近日表示:未来的产业是精准、节约、高效的“智能生产”,生产线是柔性化的,人的创意是数据化的,柔性的生产线和人的创意需要通过区块链的“桥梁”来对接,形成智能化生产。区块链技术的引入,将给禅城的产业转型注入新动能,助推高质量发展,让“产业发展有方向,社会治理有规矩”。[2018/1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声音 | 金丘区块链创始人:区块链新经济应从五方面出发 重构生产关系:金丘区块链创始人及CEO左鹏表示:“区块链新经济应该从政府、金融机构、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和个人五个层面出发,重构新的生产关系,提供区块链解决方案和落地实践。在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上,可以从两个层面去服务中小微企业:一是融资功能;二是赋能中小企业的商业本身。金丘区块链把赋能中小微企业SME区块链化,构建面向SME的新型区块链商业当为重要的战略,未来区块链应该绿色、普惠、高产和可持续发展,让山区的年轻人和中小微企业都能拥有使用区块链获得更好发展的机遇。”[2018/9/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可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列入淘汰类产品的挖矿机,生产销售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将会被处以行政处罚是没有异议的。那是否会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有可能,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并非泾渭分明,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处罚打击的是轻微的危害行为,刑罚打击的是严重的危害行为。当一种行为的危害程度行政处罚不足以评价其危害性的时候,就为刑罚的适用提供了余地。

一、生产销售矿机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虚拟货币挖矿机已经被列入淘汰品,要求限期淘汰,继续生产、销售显然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那虽然生产销售矿机不是非法经营罪条款里明确列出的情形,但是有可能被办案部门列入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进行打击。

二、生产销售矿机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制定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虚拟货币矿机被明令淘汰,不排除有地方办案人员适用该条规定,认定生产、销售虚拟货币矿机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那如果该种生产销售行为达到一定金额,形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可能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刑罚是对公民行为最后的规制手段,应保持其歉抑性,刑罚的适用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社会的危害性。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被其他规制手段合理评价的,不应轻易动用刑罚。具体罪名的适用也不应该机械适用法条,应综合考虑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落入该罪状涵射范围。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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